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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隆坪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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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2民初29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国县人民法院 2019-03-05

原告:兴国县隆坪XX,住所地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兴国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国县隆坪XX(以下简称“隆坪中学”)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坪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坪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隆坪中学七年级(1)班的学生陈杰于2017年11月29日下午第三节课后,在趁门卫不注意的情况下外出学校,外出后下落不明。经过学校与学生家属的共同努力寻找,于2017年12月4日在兴国县隆坪乡背石水库找到了陈杰尸体。事情发生后,家属多次与原告协商,并认为隆坪中学对陈杰之死负有主要责任。主要原因如下:1、在陈杰外出之前,七(1)班老师随意调动陈杰的座位到最后一排,致使陈杰对位置的安排非常不满,是其外出的诱因;2、陈杰在未放学的情况下,竟然偷偷外出,是陈杰出现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为中学是有门卫的,在放学之前,在没有老师或家长的同意下,是不允许学生外出的,所以,学校对陈杰的外出是负主要原因的;3、在陈杰外出后,学校并未引起高度重视,在上晚自习时,七(1)班坐班的老师居然没有发现陈杰不在班里上晚自习,更未告之小孩的家人,致使学校与家属均未能在第一时间去寻找小孩,导致小孩溺水于背石水库死亡。在此情况下,学校与死者达成协议,学校赔偿死者家属450000元整。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双方无法协商,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隆坪中学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隆坪中学学生名册一份,证明死者陈杰是隆坪中学七(一)班的学生;3、隆坪中学陈杰死亡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学校对陈杰的死亡分析;4、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杰死亡的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学校补偿了陈杰父母450000元的事实;6、某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7、财政支付凭证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学校已经赔偿给陈杰父母450000元的事实;8、死亡学生陈杰父亲陈昌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杰的父亲居住在,陈杰的死亡赔偿款是按城镇标准协商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1、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为21万元的限额,其中5万元为医疗费,死亡或伤残损失为16万元,答辩人仅在每次事故每人21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为5万元限额,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为16万元),超过限额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被答辩人已赔偿的通过银行转账的银行流水来印证,依保险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没有先赔付,答辩人是不予赔偿的。2、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该部分应予以扣除。3、被答辩人的学生陈杰不是在学校死亡的,而是放学后自己到水库边玩耍时失足落入水库而溺水死亡的,与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如不在学校发生的事故,答辩人是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4、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公司主张赔偿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答辩人拒赔,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县人民法院2018-359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杰是属于放学后在水库边失足死亡,不是在学校活动或学校统一安排的活动中死亡的,说明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证明双方约定的条款第三条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为陈杰不是在学校活动或学校统一安排的活动中死亡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7年11月29日17:18分左右,原告隆坪中学七年级(1)班的学生陈杰未经学校同意外出后,原告隆坪中学未引起高度重视,在当天晚上的晚自习时,七(1)班的坐班老师未发现陈杰不在班里上晚自习,未在第一时间通知陈杰的家长。24小时后,陈杰的父亲陈昌源才因陈杰失踪向兴国县公安局报警。兴国县隆坪乡政法委员黄集根组织乡村两级干部在学校周边范围进行搜寻,同时联系兴国县公安局隆坪派出所于第一时间采集陈杰的个人照片信息制作寻人启事,安排各村张贴在交通要道,在乡村各微信群、QQ群中发布寻人启事,并协同兴国县曙光救援队搜寻,集多方力量扩大搜寻范围,增强搜寻力度。通过几天的搜寻,2017年12月4日中午,在兴国县隆坪乡隆坪村背石水库发现陈杰尸体。
事发后,陈杰的父母陈昌源、温楚辉向兴国县隆坪XX索赔。2017年12月8日,原告隆坪中学与陈杰的父母协商赔偿事宜,因陈杰的父亲陈昌源在兴国县隆坪乡圩镇上有房产、陈杰一家居住在兴国县,双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协商赔偿款,隆坪中学作为甲方、陈杰的父母陈昌源、温楚辉作为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儿子陈杰于2017年11月29日下午5:18分左右,未经学校同意外出后,下落不明,经过学校及乙方家属的共同寻找,于2017年12月4日在隆坪乡背石水库中找到陈杰尸体。现经甲、乙双方协商,陈杰死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该费用包含殡仪馆垫付的壹万元。还需支付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伍天内付清。并且乙方应出示收据。二、乙方之子陈杰在学校投保的学平险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得到学校的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其它补偿款。四、因甲、乙双方均涉及到保险的权益,经双方协商,都要配合各自申请理赔事宜。五、本协议签订并且乙方得到学校的补偿后,甲、乙双方因陈杰的死亡事件,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均不得以各种理由再生事端。本协议甲、乙双方自愿签订的,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此后,兴国县隆坪XX向原告陈昌源、温楚辉支付了补偿款450000.00元(其中包含在殡仪馆垫付的10000元)。
原告隆坪中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费为671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校方责任保险金额14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720000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1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10000元。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如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父母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隆坪中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于2019年1月11日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450000元。2019年2月26日庭审时,原告隆坪中学表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和告知免责条款,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原告、免责条款已经告知原告的证据。2019年3月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超过指定的期限后向本院提交《客户保险单据签收单》,且该《客户保险单据签收单》上未注明原告隆坪中学收到保险条款。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陈杰的父母陈昌源、温楚辉以生命权纠纷对隆坪乡背石水库的所有人兴国县隆坪乡隆坪村民委员会和承包人余小明、朱兴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案号为(2018)赣0732民初3594号。本院在2019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陈杰的父母陈昌源、温楚辉的诉讼请求,但在事实认定中对陈杰的死亡、陈杰的父母与原告隆坪中学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隆坪中学已履行赔偿协议的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隆坪中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隆坪中学的学生陈杰的死亡是否属于校方责任保险范围
原告隆坪中学主张陈杰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陈杰不是在学校死亡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第(十一)、(十二)项的约定,“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父母的保护而发生伤害”,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原告隆坪中学的学生陈杰在2017年11月29日下午未经学校同意外出后,当天晚上自习课时,坐班老师未发现陈杰不在班里上晚自习,也未第一时间通知陈杰的父母,导致陈杰的父母24小时之后才报警,最后发生陈杰死亡的结果。对陈杰的死亡,原告隆坪中学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未履行好相应的职责,原告隆坪中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陈杰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陈杰的父母在兴国县隆坪上圩镇有房产并在居住,原告隆坪中学与陈杰的父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协商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校方责任保险的每人责任限额为720000元,原告隆坪中学与陈杰的父母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赔偿450000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隆坪中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兴国县隆坪XX450000元;
二、本案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兴国县隆坪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以上执行内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隆坪中学(户名:兴国县隆坪XX;开户行:兴国农商行;账号:144240126220601001000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
人民陪审员  杨云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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