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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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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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民终54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25308XXXX。
法定代表人王自刚,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人身保险合同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6年2月18日,罗XX在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崇溪镇老屋村干田堰沟做活时左手被石块砸伤,罗XX伤后到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缺损;2、左手中指末节挫裂伤;3、左手中指指甲脱落;4、左手小指皮肤擦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12月30日,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对沼气协会的5个被保险人投保,保险的受益人为5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并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已对罗XX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罗XX为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做活时受伤,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应当对罗XX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故罗XX的残疾赔偿金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罗XX请求按2016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20元不符合规定,因罗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连续工作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罗XX的户籍属农村居民,故应按2016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计算即18040元(9020元×20年×10%)。罗XX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不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故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公司的内部行业标准来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来评定伤残,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尽告知义务,且罗XX提交的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XX残疾赔偿金18040元;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昭通市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工伤伤残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纳。罗XX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寻求司法鉴定,鉴定人作出最终意见的依据是国际《GB/T16180-2014》第5.10.2.9条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而该国标中已明确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活动中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废、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工伤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可由司法鉴定中心负责。其适用标准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外,鉴定机构引用的标准中第5.10.2.9条之规定:初拇指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该规定中的拇趾是指脚趾,而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是手指,明显是张冠李戴,不符合医学常识,可见该鉴定机构得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凭无据。二、罗XX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适用鉴定标准违背保险合同约定,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根据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已签章确认并约定了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全部保险条款。而我公司团体人身意外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二)款已明确写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该行业标准所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后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依法依规对罗XX伤情是否达到伤残作出公正的鉴定。三、一审法院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进行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询承保系统,投保单已经加盖投保单位公章,投保单已经列明适用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条款中关于鉴定标准适用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XX承担。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一、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只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上无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就《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内容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履行任何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对云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依国标作出的鉴定意见要求按保险行业标准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国标的鉴定标准的效力高于保险行业的行业鉴定标准,不需要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对罗XX的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错误,保险单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故罗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保险的最高额度作为基数乘以残疾程度百分率计算,即40万X10%=4万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罗XX的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支持罗XX的合理诉求。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某保险公司对原审采信云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依国标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采信云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罗XX的鉴定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所附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进行,但其未提供与投保人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行业标准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负责罗XX伤情鉴定的鉴定人员殷永才、杨盛中的执业资格证书载明: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由此证明,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殷永才、杨盛中具有鉴定资格。且本案中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罗XX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为国际《GB/T16180-2014》,该国标的鉴定标准效力高于保险行业的鉴定标准效力,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的证据。据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稳香
审判员 刘世荣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