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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赛二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31民终51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宏州芒市。
负责人:郑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女,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二XX,男,住德宏州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住德宏州芒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赛二XX、曹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赛二XX、曹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确定某保险公司与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有效,而醉酒、酒后驾驶期间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芒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方某1、赛某某出事前均有饮酒行为。保险条款已约定酒后驾驶期间属于免责范围,且交警部门已确定方某1、赛某某均有饮酒行为,而一审法院仅以尸检报告中没有检测出酒精含量,以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审法院未查清事故中实际驾驶员,赛二XX、曹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之时的实际驾驶员为方某1、乘客为赛某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赛二XX、曹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赛某某的伤亡事故。首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醉酒期间的免责条款应当理解为醉酒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但本案中赛某某的伤亡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系外力撞击头部所致,并非醉酒所致。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与赛某某无关。赛某某在本案中为乘客,其并没有驾驶行为,不适用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已查清本案事故摩托车系方某1的哥哥所有,在事故发生当天,方某1驾驶该摩托车载赛某某外出,赛某某系乘客。根据赛二XX、曹XX在一审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询问笔录以及社会经验判断,方某1驾驶摩托车载赛某某经过广母村口至天龙街环岛事故发生地点,仅相差2分钟的时间,方某1与赛某某根本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更换驾驶摩托车。(二)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事由。赛二XX、曹XX只要证明赛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以及赛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伤亡即可,而某保险公司主张赛某某发生的意外事故构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则需要举证证实赛某某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赛某某的酒精含量,也无法举证证实赛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摩托车驾驶员,故某保险公司所说的醉酒期间,酒后驾驶期间均无据可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赛二XX、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赛二XX、曹XX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方某1驾驶其兄方某2所有的云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赛二XX、曹XX住所接赛二XX、曹XX之子赛某某共同外出,2时43分当二人乘摩托车行驶至芒市天龙街环岛路段时,该摩托车碰撞到天龙街环岛护栏,造成赛某某当场死亡、方某1受损、摩托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芒市交警大队以由于事故发生时缺少现场目击证人的准确指证,方某1在事故中受伤,无法陈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无其他证人和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案件主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方某1、赛某某出事前均有饮酒行为。死者赛某某生前工作单位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赛某某属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普通业务适用)中的第五部分投保人声明,投保人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确认了保险人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订立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款有效。二、关于此事故是否属于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赛二XX、曹XX保险金100,000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方某1、赛某某出事前均有饮酒行为,且不排除至事发地途中二人更换摩托车驾驶员的情形,此事故属于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约定的醉酒期间、酒后驾驶期间遭受意外而身故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赛二XX、曹XX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方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赛二XX、曹XX住所接赛某某共同外出,在赛二XX、曹XX住所门前及广母村村口的视频中摩托车驾驶人均为方某1,赛某某为乘客,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至事发地途中二人曾更换驾驶;芒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虽载明方某1、赛某某出事前均有饮酒行为,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均无相关检测或鉴定报告证明发生事故时赛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赛某某的饮酒行为已达到醉酒或酒后驾驶的标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赛二XX、曹XX保险金100,000元。综上所述,对赛二XX、曹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赛二XX、曹XX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未付),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赛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欲证明赛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赛二XX、曹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观点,认为该证据只有酒精含量,不能证明赛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被上诉人赛二XX、曹XX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受害人赛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
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赛二XX、曹XX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赛二XX、曹XX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
关于受害人赛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中对“醉酒或者受酒精的影响期间导致身故或者伤残”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也未罗列“醉酒或者受酒精的影响期间导致身故或者伤残”的具体情形,按照字面理解应为醉酒或者受酒精的影响期间的原因直接导致身故或者伤残,醉酒或者受酒精的影响期间与导致身故或者伤残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赛某某在发生事故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受害人赛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机械外力撞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赛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赛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虽能证实受害人赛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状态,但不能证明受害人赛某某系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驾驶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系受害人赛某某驾驶摩托车,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赶红
审判员  杨蓉蓉
审判员  张静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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