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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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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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民终107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XXXX3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号喜年广场*栋**层*******号。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0719XXXX。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层*号。
法定代表人: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宏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翔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川05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判定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8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原审认定王某2死亡既有意外摔倒的承保危险、又有自身疾病死亡的非承保危险的因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理赔资料证明王某2系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约定,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死者的被保险人身份和《转让委托书》等材料,认为王某2的继承人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保险人的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保险金转让缺乏证明,且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翔宏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翔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4月8日,翔宏建筑公司在承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镇瓦托水电站时,为保证生产工人安全利益,实现风险转移,翔宏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工程的员工王某2等,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60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保险人王某2(公民身份号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摔倒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翔宏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管理者先行支付王某2家属各项赔偿金78万元。王某2家属出具转让委托书,将王某2死亡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翔宏建筑公司。因翔宏建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到一审法院:1、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责任内应承担的赔偿金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翔宏建筑公司在承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镇瓦托水电站工程时,为其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位翔宏建筑公司,工程名称:瓦托水电站大坝左岸(5#-10#)及砂砾石坝连接坝混凝土工程,施工地址:西藏自治区.5km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或者因公往返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途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条款释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7年8月3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翔宏建筑公司的工人王某2在昌都市浇筑混凝土,不慎摔倒,被赵某等人送往昌都市人民医院抢救,8月31日6:08入院,王某2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前列腺囊肿、高血压病待排。同日13:50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源性休克。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的既往史:反复性胸痛两年,多在重体力劳动下发作。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2死亡后,其家属与翔宏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翔宏建筑公司赔偿王某2继承人共计78万元并已支付,王某2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翔宏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翔宏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汶川县水磨镇白果坪村村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王霞、左贵芬、王宇、王静、李术芳的身份信息;2、王霞、左贵芬、王某1的收条及赔偿协议、转账凭据;3、委托转让书;4、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卡若镇派出所的证明;5、王某2病情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6、王某2的工资表及劳务合同;7、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8、投保单;9、证人王某1、赵某的证人证言。
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委托书及赔偿协议证据不予认可,但后又根据翔宏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赔偿协议认可原告主体适格,故一审法院确认翔宏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即对翔宏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1-8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1、赵某证实死者王某2被振动棒击在胸口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翔宏建筑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一审法院对死者王某2被振动棒击在胸口的事实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翔宏建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第一页系原件,其他两页均为复印件)、保险条款;2、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3、汶川县水磨镇白坪村出具的证明一份;4、汶川县公安局证明。
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能证明翔宏建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翔宏建筑公司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对于免责部分,某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原件,且翔宏建筑公司要求对投保单上翔宏建筑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时,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投保单原件,某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无法核实真实性。就现有证据而言,对某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确认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在一审时依职权调取了王某2的病历档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双方对王某2的病历档案记录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2的死亡是否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关于王某2的死亡记录证实被保险人王某2在入院前进行重体力劳动时不慎摔倒,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的证明证实2017年8月3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王某2在浇筑混凝土不慎摔倒昏迷,后被送往医院,以及证人王某1、赵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2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可以看出王某2在施工过程中确有摔倒的事实发生,这是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实。同时,王某2的入院记录上载明王某2早有反复性胸痛两年多在重体力劳动下发作的既往史、病情诊断证明、死亡记录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死亡诊断为“急性ST段抬高型广泛前壁心肌梗死”等,而究竟是什么原因引起王某2心源性休克和急性ST段抬高型广泛前壁心肌梗死王某2是因疾病死亡还是摔倒后诱发原有疾病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心肌梗死”等死亡,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某2死亡既有意外摔倒的承保危险、又有自身疾病死亡的非承保危险的因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酌情确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翔宏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40元,翔宏建筑公司负担68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对“王某2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翔宏建筑公司”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有异议部分,本院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一并阐述并评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保险人王某2的死亡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是被上诉人翔宏建筑公司是否享有被保险人王某2保险金的请求权,即翔宏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是否主体适格。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是被保险人王某2的死亡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翔宏建筑公司在承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镇瓦托水电站工程时,为其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投保目的在于减轻其承建的水电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因工人意外受伤而引发的赔偿风险。根据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卡若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2死亡经过证明》记载及证人王某1、赵某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2017年8月31日凌晨1:30分左右,王某2在浇筑混凝土施工过程中摔倒,这一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同时,根据昌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记载内容证明,王某2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死亡诊断为“急性ST段抬高型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源性休克”等,王某2是因疾病死亡还是摔倒后诱发原有疾病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心肌梗死”因病死亡,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诱发因素,故王某2死亡既有意外摔倒的承保危险、又有自身疾病死亡的非承保危险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有其他原因和免责事由,这种多种原因并存,无法确定其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的情况下,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对事故发生原因力,按比例原则,酌情确定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裁量比例恰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王某2系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约定,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被上诉人翔宏建筑公司是否享有被保险人王某2保险金的请求权,即翔宏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是否主体适格。本院认为,王某2死亡后,其家属与翔宏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翔宏建筑公司赔偿王某2继承人共计78万元并已支付,王某2的继承人左贵芳、王宇、王霞、王静、李术芳于2017年9月27日将王某2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翔宏建筑公司,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受益人具有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这是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收益权已转化为确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脱离投保人、保险人的约束,与普通的民事债权无异,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一般性规定,翔宏建筑公司在受让王某2的全部保险金权利后,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其主体身份适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翔宏建筑公司不享有被保险人王某2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责任分担比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乐斌
审 判 员 范升山
审 判 员 曹天全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