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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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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2民终6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X,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福通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被上诉人中福通信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未查明,且未依关键证据定案,严重违背法律规定。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中福通信购买的保险是记名保险还是不记名保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说明是记名保险。1、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保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保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该保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数为8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从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投保人员明细表中可以反映出具体的投保人员信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购买保险为记名保险。保单作为一种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其记载的内容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栗家勇的录音并不能改变书面约定的内容,且该录音也不能客观反映签订该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被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记名保险。通过以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购买的为不记名保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另一争议焦点则是死者曹光达是本案被保险人,其继承人将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1、保单中未约定合法受益人,即便曹光达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我国《继承法》未规定继承权是否可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作为继承内容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被上诉人缺乏诉讼主体资格。2、即便认定继承权可以转让,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作为本案继承人的曹某1、曹某2、曹某3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证人陈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未向按手印的人核实仅向陈某核实,明显存在错误。三、保险合同和保单中特殊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者残疾时需要县级以上(含县级)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都无法证明死者是否因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中福通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是一般社会保险合同,我方因对保险不了解,所以导致签订保险时不清楚,我方在买保险时明确说明要买不记名保险,同时提交了不记名的保险单,上诉人的经办人员在办理保险时将我方要求购买的不记名保险买成记名保险,且告知我方买的保险是不记名保险,经办人不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未按我方要求购买团体险导致本案的发生,上诉人在订立保险时违背诚实信用。二、关于保险利益能否转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已说明,本案中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我方已将相关赔偿款赔偿给死者家属,一审法院已核实了转让的真实性,陈某并不是我方员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中福通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员工曹光达死亡的保险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福通信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不记名团体险,并于2016年4月7日收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B款)保险单,其投保方式为按人数投保,施工项目名称:2015年-2017年管道、传输工程项目,被保险人数8人,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800000元,保费1526.4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80000元,保费1689.6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某保险公司职工告知该保险为不记名保险,其提交的投保人明细表仅用于登记,被保险人不限于投保明细中人员。2016年4月8日,原告中福通信与曹光达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曹光达在原告中福通信六盘水项目施工现场意外触电身亡。经协商,原告中福通信与曹光达直系亲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0000元。2017年7月8日,曹光达直系亲属曹顺昌、钱明珍、陈某、曹某1、曹某2、曹某3自愿将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中福通信,现原告中福通信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但对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来说,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等因素可能导致对条款内容的误解,以致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义务,本案原告中福通信在购买不记名团体险时却收到了记名团体险保单,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之该记名团体险实际上就是不记名团体险,其提交的投保人明细表仅用于登记,被保险人不限于投保明细中人员,此种说明导致原告中福通信产生重大误解购买记名团体险。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信息披露义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定型化合同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曹光达应当视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保险事故相当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现被保险人曹光达因工死亡,原告中福通信向其家属一次性赔偿了各项损失1080000元后,被保险人曹光达家属又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费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中福通信,因此原告中福通信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栗家勇的录音是被剪辑过的,该录音原为二十多分钟,现为七分钟。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该录像是在上诉人上诉后其经理田X安排栗家勇所作,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江家莲与栗家勇的录音并未经过剪辑,该证据刚好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反映了被上诉人买保险的真实情况,另外栗家勇是上诉人的员工,是被管理人员。
上诉人提交的光盘系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其职工栗家勇所作,因栗家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保险合同是记名保险还是不记名保险;2、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记名保险还是不记名保险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办理人的通话录音、录音情况说明,并结合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性质来看,案涉保险合同应为不记名团体险,故上诉人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记名保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与死者曹光达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曹光达在合同期内因工死亡,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后,曹光达的近亲属曹顺昌、陈某等足额获得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并于2017年7月8日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即曹光达的全部近亲属(受益人)自愿将对上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曹光达全部近亲属在该转让书上签名捺印。上诉人辩称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曹某1、曹某2、曹某3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捺印有异议,经查,曹光达的妻子陈某系以上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其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上签字捺印应视为代表其自身和曹某1、曹某2、曹某3。因此,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有效,被上诉人已取得该权利,上诉人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光
审 判 员  邓少旭
审 判 员  刘 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钰涵
书 记 员  杨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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