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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伊XX、阿拉腾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25民终101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XX,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腾XX,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日XX,东乌珠穆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XX、阿拉腾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耿XX、被上诉人伊XX、阿拉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敖特根白乙拉在上诉人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本案保险理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道特信用社,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便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道特信用社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外声明放弃权利,但合同双方还是要接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约定的内容需双方遵守。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道特信用社放弃权利的声明,上诉人未作出书面同意,不能成立。二、敖特根白乙拉喝酒无照驾驶,依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伊XX、阿拉腾XX答辩称,2016年11月13日,借款人敖特根白乙拉向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特信用社(以下简称道特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为保证贷款的安全,在办理贷款的同时,银行要求敖特根白乙拉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17年4月1日,敖特根白乙拉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二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敖特根白乙拉的父母,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伊XX、阿拉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二原告支付1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伊XX、阿拉腾XX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11月23日道特淖尔镇巴音乌拉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32-37页户口本复印件、道特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道特信用社《声明书》、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86-89页尸检报告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院依法采信第一至第二份、第六份证据,认定敖特根白乙拉于2017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伊XX、阿拉腾XX系敖特根白乙拉的父母,敖特根白乙拉无其他合法继承人。该院依法采信第三至第五份证据,认定敖特根白乙拉于2016年11月13日向道特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同时敖特根白乙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期内不变(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特信用社,收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或者本息余额,第二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第一受益人道特信用社于2018年1月5日出具《声明书》,放弃了保险范围内的受益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敖特根白乙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道特信用社明确声明放弃受益权,且合同中未明确指定第二受益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告伊XX、阿拉腾XX作为敖特根白乙拉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敖特根白乙拉因违法行为身故,某保险公司享有免赔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上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依照上述规定,该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期内不变(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0元”,故该院不支持原告伊XX、阿拉腾XX逾期利息9682.8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支付原告伊XX、阿拉腾XX10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法支持原告伊XX、阿拉腾XX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伊XX、阿拉腾XX保险金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伊XX、阿拉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敖特根白乙拉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伊XX、阿拉腾XX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提出的理赔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伊XX、阿拉腾XX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道特信用社明确声明放弃受益权,且合同中未明确指定第二受益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伊XX、阿拉腾XX作为敖特根白乙拉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敖特根白乙拉提供了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业务人员已尽到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娜日苏
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朝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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