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唐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1民终615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9号。
负责人: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69715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1102054。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追加投保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受害人系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3、受害人高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投保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系程序错误。2、受害人系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而发生的事故,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非免责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提示说明义务。3、受害人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受害人本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上诉人唐XX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约定赔偿原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计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XX与罗仕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唐代勇等三子,唐代勇未结婚未生育子女,罗仕珍于2015年11月5日因病死亡。2016年4月24日,唐代勇在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息烽县阳光新城项目”工地上做木工时不慎从四楼摔至三楼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用人单位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等款项共计63.6万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10月23日,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息烽阳光新城建设工程”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保险人数为100人,保险从2014年10月23日零时生效,保险期限为24个月,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30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每人,该事故发生时在被告的承保期内,依据合同约定,唐代勇意外死亡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唐代勇亲属即原告意外伤害险及意外医疗保险33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唐代勇签订劳动合同,雇佣唐代勇作为息烽阳光新城建设项目木工工人。2016年4月24日,唐代勇在施工期间不慎从四楼摔至三楼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25日,富强公司与唐代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唐代勇家属63.6万元,后死者家属将唐代勇安葬并注销户口。同时查明,唐代勇父亲系原告,母亲罗仕珍已先于唐代勇死亡,唐代勇未结婚,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富强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息烽阳光新城建设工程”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人数为100人,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为息烽阳光新城建设工程,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保险限额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3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雇主责任险投保雇员人数为80人(不记名),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经诉讼,被告已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富强公司保险金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富强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订立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按期、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唐代勇系原告的工人,其死亡时间、地点等均在此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由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故原告作为唐代勇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唐代勇是从高处坠亡,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特别约定高处作业不承担保险责任实为被告免除自己责任的免责条款,此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不仅与其他一般事项(如合同生效时间等)混杂在一起,且该部分特别约定的字体明显小于保险单中保险项目的字体,被告未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唐代勇死亡前产生了医疗费,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唐代勇死亡获得的保险金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XX因家属唐代勇死亡的保险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投保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的审理。上述材料经过质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遗漏投保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系程序错误。2、受害人系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而发生的事故,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非免责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提示说明义务。3、受害人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其员工与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双方均对本案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且其是否当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其赔付义务。
关于焦点二,受害人系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而发生的事故,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和必要的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三,受害人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保险利益的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该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应依法予以理赔。一审判决正确认定双方合同关免责条款的未尽到必要提示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认保险金的赔付金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余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