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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5民终39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满族,学龄前儿童,住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理人:宋X,系宋XX父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患疾病未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学生、幼儿意外保险系团体保险,已向投保单位负责人说明等待期间免责内容,对其说明即已充分说明告知免赔内容,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同一理由向多家保险机构理赔,动机不良,多重获利,也应依法改判。
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理赔款781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XX为柳河县柳河镇功安幼儿园学生,2016年3月16日宋XX经该幼儿园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共支付保险费50元,保险单于2016年3月16日生成,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1.按照《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2.按照《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给付比例:80.00%;3.按照《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保障项目: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保险单中注明“投保人:宋XX的监护人”。保单生成时未通知原告的监护人,生成后未将保险单等材料交付于原告的监护人。2016年12月11日,原告宋XX因颈前肿物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次日被确诊为颈前钙化上皮瘤。原告因该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三天,共花费医疗费781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宋XX经幼儿园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故某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辩称原告针对同一保险事故向多家保险公司理赔,多重获利,属于不当得利,因疾病住院的免赔额为100元,另原告的疾病在等待期90日内即已客观存在,不予理赔。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存在多重获利、属不当得利的辩解,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等待期90天及免赔额的辩解,因保险单中关于等待期90天的约定,并没有详细说明,且该等待期约定与条款中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均具有免除保险人理赔责任属性,应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证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被告辩解已向幼儿园工作人员说明等待期内容,但因本案中,幼儿园工作人员只参与了该保险的办理事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为宋XX的监护人,故被告向幼儿园工作人员说明等待期事项,并不能免除被告向投保人,即宋XX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的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813.15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XX保险金781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XX经幼儿园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某保险公司与宋XX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宋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宋XX患病时未过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所抗辩的等待期,属免责条款,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宋XX以同一理由向多家保险机构理赔,多重获利,属不当得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尧川
审判员  黄吉国
审判员  何秋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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