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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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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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73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柳河县人民法院 2017-12-20
原告:甲,女,学龄前儿童,住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理人:乙(系原告父亲),男,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理赔款781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承保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投保险种中包括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2016年12月11日原告因需手术治疗颈前肿物入住吉大一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用7813.15元。随后原告因与被告保险理赔发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以同一事实向多家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且已获得了相应的裁判文书支持,原告的诉讼目的为多重获利,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原告陈述的甲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投保的是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疾病住院保险,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分别为50元及100元,约定疾病住院费用的等待期90天,原告的疾病在等待期90日内即已客观存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一份。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学生幼儿意外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各一份、证人柳河县柳河镇功安幼儿园园长杜丽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为柳河县柳河镇功安幼儿园学生,2016年3月16日甲经该幼儿园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共支付保险费50元,保险单于2016年3月16日生成,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1.按照《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2.按照《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给付比例:80.00%;3.按照《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保障项目: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保险单中注明“投保人:甲的监护人”。保单生成时未通知原告的监护人,生成后未将保险单等材料交付于原告的监护人。2016年12月11日,原告甲因颈前肿物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次日被确诊为颈前钙化上皮瘤。原告因该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三天,共花费医疗费7813.15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甲经幼儿园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故某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辩称原告针对同一保险事故向多家保险公司理赔,多重获利,属于不当得利,因疾病住院的免赔额为100元,另原告的疾病在等待期90日内即已客观存在,不予理赔。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存在多重获利、属不当得利的辩解,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等待期90天及免赔额的辩解,因保险单中关于等待期90天的约定,并没有详细说明,且该等待期约定与条款中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均具有免除保险人理赔责任属性,应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证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被告辩解已向幼儿园工作人员说明等待期内容,但因本案中,幼儿园工作人员只参与了该保险的办理事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为甲的监护人,故被告向幼儿园工作人员说明等待期事项,并不能免除被告向投保人,即甲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813.15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甲保险金781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