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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吉0524民初218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柳河县人民法院 2017-12-26

原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理人: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代表人:秦东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1万元,住院补贴保险理赔款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承保了郑成茂作为被保险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住院补贴5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2017年5月11日,郑成茂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并在柳河医院治疗,期间住院共花费13358.52元。在保险理赔时发生纠纷,郑成茂因考虑到保险索赔风险成本较高,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后依法向被告索要保险理赔款。
乙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已经获得赔偿,不再有保险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提供证据准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该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对外公布的可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本身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如投保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交付、投保的具体险种、投保时的具体办理经过等主要事实),原告本身亦无法准确说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和评判。另,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其提供的前述保险合同条款第2.2条“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确定了被保险人投保的为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该条款属于对保险险种、理赔原则的具体规定,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作为理性民事主体,在投保时理应明确该条款的约定。因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经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原告自认该事实),故不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减半收取),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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