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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XX、黄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0181民初231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镇市人民法院 2017-10-16

原告:敖XX,男,汉族,。
原告:黄XX,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汤X,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第三人:泸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艾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第三人:张XX,女,汉族,。
原告敖XX、黄XX诉被告、第三人泸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第三人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XX、黄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汤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第三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XX、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敖XX、黄XX保险金12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4日,金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挂靠的川E×××××水泥罐车投保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2月4日,敖林驾驶川E×××××水泥罐车在清镇市站街镇的贵州广铝氧化铝有限公司厂区卸载石灰粉末过程中,敖林在维修车辆时跌落地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死者敖林是有计划的停车,在车辆熄火后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了应当依据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若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交通事故,则不属于本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
第三人金泰公司述称:死者敖林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金泰公司名下,金泰公司代为购买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保险费是张XX支付的。敖林是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第三人张XX述称:虽然车辆处于熄火,但敖林是为了维修车辆以保证车辆继续行驶。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只要驾驶人员有任何意外都会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投保人金泰公司为川E×××××水泥罐车投保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共2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残疾和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时,保险人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所属驾乘人员来确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清镇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处警记录:2017年2月4日16时,敖林驾驶川E×××××水泥罐车运输石灰石粉末到清镇市站街镇广铝公司厂区内卸载时,爬至水泥灌车顶尾部进行操作时不慎从水泥灌车顶跌落到地面,经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7月17日,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载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川E×××××水泥罐车于2017年2月4日16时在贵州省××镇市发生的事故损失,以死者敖林在车辆停放过后卸货时从车上摔下,非车辆行驶过程也非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保险单,证明,出警记录及证明,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就川E×××××水泥罐车与某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金泰公司依约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案涉事故驾驶员是在川E×××××水泥罐车正常运输过程中为卸货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卸货的目的正是为让该车辆正常从事营运活动,其目的符合合同约定之继续运行,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12万元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敖XX、黄XX保险金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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