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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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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201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丈夫),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5楼502单元、3楼301B单元和301C单元。
负责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徐XX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冯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熊X,原审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保单中对于保险合同续保的审核标准并未进行说明,根据保单中关于保费按年龄递增的约定以及关于投保人“缴付续期保险费以示续保,经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将自动续保”的约定,致使徐XX认为只要年龄在75岁以下,愿意保费递增即可续保,这也是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刘XX的陈述;2、续保的审核标准事关是否免除某保险公司的续保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家有购物”节目以及刘XX与某保险公司刘姓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在投保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部分以及“意外险主险条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2)项中均明确约定续保需经保险公司审核,某保险公司从未作出过无条件续保的保证;2、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证续保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并没有续保责任,更不存在免除续保责任情形,续保条款并非免除续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续保审核标准美亚公司并无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3、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保险合同下保险赔偿义务,未有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涉案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徐XX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缺乏事实依据;4、某保险公司只可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公司承诺无条件续保至两位被保险人75周岁,超出某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某保险公司在事实上无法进行承保。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辩称:同意徐XX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投保前曾致电购物平台上显示的咨询电话,在收到保单后也致电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告知会承保至75周岁,现某保险公司不再续保缺乏依据,故请求本院支持徐XX的上诉请求。
刘XX、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就SHOXXX00000017保险单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批准无效;2、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刘XX通过家有购物节目了解到某保险公司“家有安康”险双人计划的保险产品,并通过电话进行咨询。2015年1月26日,刘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涉案保险,保障计划由个人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和骨折意外伤害保险组成,被保险人为刘XX与徐XX,月保费195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处记载:我确认,我已经认真阅读保险合同规定,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并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我知晓所有保险责任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为准。确认保险期间届满后,我向某保险公司缴付续期保费以示续保,经某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将自动续保,每次续保有效期为一年。刘XX在投保人本人签名处签字。
2015年1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刘XX签发保险单,约定保险单生效日为2015年1月28日00:00时(北京时间),保险单满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24:00时(北京时间),被保险人为刘XX与徐XX。备注中载明,本保险单期满时或之前,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缴付续期保费以示续保,经保险公司审核通过以后将自动续保,每次续保有效期为一年。所附美亚个人伤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期间及续保的约定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到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仅当保险期间为一个月或一年时,刘XX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某保险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某保险公司同意且刘XX已缴纳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所有被保险人均已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2016年1月,某保险公司继续扣划保险费,刘XX未提出异议,涉案保险合同续保至2017年1月27日24:00时。2017年1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刘XX发出书面通知及批注,告知保险合同将于2017年1月27日二十四时保险期间届满,保险期间届满,某保险公司将不再接受保险合同项下徐XX的续保,被保险人仅为刘XX,保费变更为每月110元。刘XX对此表示异议,于2017年1月22日函告某保险公司,因某保险公司不再接受徐XX的续保通知违反了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即未提前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故要求某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项下徐XX的续保。2017年2月16日,某保险公司就刘XX投诉事宜进行回复,具体内容如下:某保险公司向刘XX出具的系不再续保徐XX的通知,而非终止保险合同的通知。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经某保险公司审核,徐XX不符合继续承保条件,无法恢复徐XX作为被保险人继续承保的要求。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刘XX与徐XX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徐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续保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承保的保险,其作为一种双务的商事行为,双方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应更多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现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续保有明确约定,刘XX在签署《投保单》时也确认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完全理解,条款与《投保单》的记载也无矛盾之处,故某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从追求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合同届满后经审核作出不再对徐XX进行续保的决定并无不当。刘XX认为,就审核内容曾致电广告显示号码,询问送保单人员及拨打某保险公司服务热线进行咨询,均得到答复为只要续交保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即可续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刘XX还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续保条款并不在此列,不发生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刘XX又认为,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长期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撤销和改变合同。保险单载明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即使经某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自动续保的,每次续保有效期也仅为一年。由此可见,本案系短期健康保险无疑,保险期间届满后若某保险公司不再续保,则保险合同系终止而非解除。同时,某保险公司系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仅可经营短期健康保险,该类保险不得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现刘XX与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续保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XX、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续保概念之释义,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续保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于2017年1月5日出具批注将原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由刘XX与徐XX变更为被保险人仅为刘XX,取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负有必须以原条款继续与刘XX签订保险合同之义务。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续保以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同意”为前提,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保证续保之承诺,故在2015年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双方是否以原条款继续订立保险合同,应以双方是否形成合意为判断标准。徐XX认为,根据保单中关于保费以及续保方式的约定,结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的解释,保险公司审核续保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年龄以及续保保费的缴纳,只要投保人符合上述条件,某保险公司即应续保。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对于某保险公司续保的审核标准并未明确约定,仅从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以及续保方式之约定,难以得出徐XX所述之论断,徐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作出只要年龄符合、缴纳保费即可续保之陈述,故徐XX认为某保险公司负有以原条款继续与刘XX签订保险合同之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XX另认为,保险公司未对续保审核标准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续保条款不生效力,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不负有保证续保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是否续保属于保险公司享有的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故续保审核标准并不涉及对其责任的免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徐XX以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续保条款无效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徐XX主张继续履行2015年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已经届满,某保险公司亦未有尚未履行之合同义务,故该保险合同已终止,不具有继续履行之基础,徐XX该项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桂 佳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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