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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罗子沟镇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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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24民初41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汪清县人民法院 2018-04-19

原告:汪清县罗子沟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2424413079XXXX,住所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于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校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姜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24826648XXXX,住所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清县罗子沟镇XX(以下简称罗子沟中学)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子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XX、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清县罗子沟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付刘浩然赔偿款40603.38元及诉讼费5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该保单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合同约定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履行。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同意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2017年4月28日,原告学校注册学生刘浩然(14周岁),在参加原告组织的篮球预备比赛时受伤。因此刘浩然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组织预备篮球比赛时,未尽到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义务,是导致刘浩然受伤的主要原因。遂经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779号判决,原告赔偿刘浩然各项损失共计71459.3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多次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其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部理赔,只赔付刘浩然人民币30856.01元。为此,刘浩然父母多次找原告及相关部门要求依法履行(2017)吉2424民初779号判决,无奈,原告只好垫付了40603.38元赔偿款(其中20000.00元,由黎明保险经纪公司垫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在编学生刘浩然受到了损害,(2017)吉2424民初779号判决为依据,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款额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应无条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等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核算后对刘浩然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或不符合理赔条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乙类、丙类药物和进口材料属于营养类非必须用药,故被告同意按乙类80%赔付,丙类不予赔付,进口材料按50%赔付,另外检查费、康复费、膝关节固定器无发票,不符合理赔条件,刘浩然实际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2、原告在与刘浩然的诉讼案件中,对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认可不能约束被告,在庭审中,原告对刘浩然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赔偿承诺,被告不受其约束;3、原告未充分尽到管理和保护学生义务,是导致刘浩然受伤的主要原因,并非全部原因,因此被告同意按合理损失部分的70%承担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子沟中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77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受害人刘浩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1459.39元,案件受理费585.00元,由原告承担。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2000版)复印件一份及参加保险范围学员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参加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险种,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受伤学生刘浩然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3、原告为刘浩然垫付款项的收据(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刘浩然母亲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共计41188.38元(包括案件受理费585.00元)。
4、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诉讼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用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浩然在住院期间使用乙类、丙类药物,进口材料情况,其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为22240.03元。
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浩然实际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00元,并非原告与刘浩然诉讼案件中判决认定的1400.00元。
3、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判决书后,才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在对刘浩然作出承诺和赔偿前,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对受害人刘浩然请求的认可及承诺不能约束被告,也可以看出原告在庭审中对刘浩然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未进行合理性的审查和质疑,对于超出被告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其承诺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使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也不受其约束,另外判决书明确记载原告未充分尽到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义务是导致刘浩然伤害的主要原因,并非全部原因,原告认可承担全部责任,未经被告同意损害被告利益,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证据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应当理赔部分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同时保险条款第六条(二)款规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即为间接损失。合同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学生作出的任何承诺,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扩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其次原告对刘浩然的赔付与被告无关。经查,该证据是吉林汪清农商银行罗子沟支行的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加盖有罗子沟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且有受害人刘浩然的母亲张晓兰亲笔签收银行转账人民币41188.38元的收条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向其诉讼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增值税发票,且加盖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刘浩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虽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是依据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及(2000版)保险条款,条款当中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所受到损失的医疗费赔偿应按医保相关规定理赔,按医保相关规定理赔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刘浩然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乙类、丙类药物和进口材料用费用共计22240.0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关于乙类、丙类药物和进口材料费用共计22240.03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相关依据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6、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出的所有赔偿款项是由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无权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质疑,应按判决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经查,刘浩然住院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15时24分,出院时间是2017年6月25日10时2分,因此实际住院天数是13天,故被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2017年6月15日另案原告刘浩然向贵院提起诉讼时,已将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法院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刘浩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撤回起诉,才出现(2017)吉2424民初779号判决没有直接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是原告没有通知本案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对刘浩然的赔偿,完全是依据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779号判决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并非原告主动与刘浩然达成协议,而是依据法院的判决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才先行垫付。经查,该申请书是一份索赔申请,与被告所证明内容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浩然系被告汪清县罗子沟镇XX的学生,事发当时年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学校篮球队的队员。2017年4月28日,原告刘浩然参加汪清县罗子沟镇XX组织的篮球预备比赛时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软骨损伤,并因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刘浩然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1267.41元、挂号费1516.48元、检查费100.00元、医药费106.50元、康复费100.00元、膝关节固定器290.00元、交通费1685.00元。受害人刘浩然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一人护理九十日、营养时间评定为六十日。2017年9月8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确定赔偿金为71459.39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罗子沟中学在被告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险种。其中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4469143.99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0月27日原告罗子沟中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罗子沟中学仅支付保险理赔款30856.01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子沟中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原告的学生刘浩然在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其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中住院医疗费51267.41元、挂号费1516.48元、检查费100.00元、医药费106.50元、康复费100.00元、膝关节固定器290.00元、交通费1685.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1394.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71359.39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罗子沟中学保险理赔款30856.01元,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罗子沟中学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受害学生刘浩然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子沟中学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017)吉2424民初779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费585.00元及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以(2017)吉2424民初779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学校未充分尽到管理和保护学生义务,是导致刘浩然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理损失部分的70%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在约定校方责任险的同时,还约定了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且原告罗子沟中学的主张未超附加险保险限额,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汪清县罗子沟镇XX支付保险金40503.38元。
二、驳回原告汪清县罗子沟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0元,减半收取452.50元(原告实缴纳446.00元,由原告负担4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明烈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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