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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环境卫生管XX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603民初51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2018-03-07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环境卫生管XX,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系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X,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环境卫生管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环境卫生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雇主保险责任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821.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8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雇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外人逄广华系原告单位雇员,并且在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名单范围之内。2016年5月18日早两点三十分左右,逄广华在进行卫生清扫过程中,行至丹东市振兴区十九中学门前路段时,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伤,留下终生残疾。后逄广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该案经振兴区人民法院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逄广华共计62994.28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雇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逢广华作为原告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人民法院根据逄广华的诉请及法律规定,判令原告对逄广华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只能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作出的认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821.28元,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雇员逄广华在工作期间被告车撞伤,该车逃逸,该车应承担主要或全部事故责任。而原告在我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第六条明确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伤残已经在工伤或职业伤残标准中,而之前法院的判决是以交通事故的标准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不能约束原告被告的保险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逄广华与原告的判决书和抚慰金非交通事故以外的不予理赔的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56万元,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限额的5%;误工费赔偿责任限额18000元(误工费用每日赔偿100元为限,每次事故赔偿90天为限);医疗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医疗事故绝对免赔100元)。
案外人逄广华系原告单位雇员,并且在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名单范围之内,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清扫工作。2016年5月18日2时30分许,案外人逄广华在丹东市振兴区十九中学门前路段由南向北推行人力三轮车时,与一辆沿振七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逄广华受伤、摩托车逃逸的交通事故。逄广华于2016年5月20日到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日),花费医疗费8697.18元。逄广华出院后,丹东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4张各休息1个月的诊断书。经逄广华申请,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胫骨髁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1.4%,评为拾级伤残。
逄广华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420元。
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2192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因逄广华交通事故受伤赔偿其各项损失62046.7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046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2017)辽06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6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并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内容及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应当参照执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理赔金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环境卫生管XX保险理赔金合计40857.1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8000元、误工费1420元/30X90天=4260元、医疗费8697.18元-100元=8597.18元);
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兴区环境卫生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468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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