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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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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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6民终44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被上诉人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5733号判决,对该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闵XX保险赔偿金25000元,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闵XX父亲闵军平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履行双方责任与义务。依据保险条款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二十一条(一)身故保险金申请5.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本案中保险索赔人提供的死亡证明为渭南市临渭区龙背信义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该卫生所为非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因此出具的死亡证明不能作为保险索赔资料,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闵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依据的理由仍然是原审中提到的答辩人未提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按照上诉人公司的保险条款不能予以赔偿,但是一方面答辩人在原审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答辩人父亲是意外死亡,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形;另一方面上诉人依据的保险条款规定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来对抗答辩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法公正。
被上诉人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赔偿保险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5日,原告父亲闵军平所在的渭南市顺缘兄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包括原告父亲在内的39名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的保额为25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2017年1月15日,原告父亲闵军平在渭南市临渭区龙背镇信义乡暴巷村道荡秋千时摔下,2017年1月17日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龙背派出所和渭南市临渭区龙背镇信义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原告父亲闵军平于2017年1月15日因意外损伤导致脑出血死亡。另查明,原告父母离异多年,其母亲于2004年11月15日死亡,其哥哥闵兴科于2000年走失、户籍已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时生效,本案原告父亲闵军平所在的单位已经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9名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发生保险理赔情形时,及时足额赔付。本案原告父亲因意外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龙背卫生院不具有出具死亡证明的资质,需出具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因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有龙背派出所的印章,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理赔时需要提供县级医院的死亡证明,故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闵XX保险赔偿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12.5元,于支付原告闵XX保险赔偿金时一并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XX的父亲闵军平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闵XX父亲因意外身故,公安局经开分局龙背派出所和渭南市临渭区龙背镇信义卫生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 贺 洁
审判员 贾玉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