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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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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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658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18-03-0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7栋二层213、214房及2栋24、25、26层。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万元;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在长沙县旧城棚户区35栋工作,担运红砖时踩在架管上摔伤。伤后即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自行垫付医药费53178.18元。2017年10月20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自行垫付鉴定费1587元。原告提供工作的工地系长沙县旧城棚户区(1-6区)提质改造项目(1区、2区)工程施工第四标段的范围,该工程施工单位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用工由长沙福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今年2月份开始在事故工地上班,长沙福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工地工人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额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0元。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等证据。二、原告所属工作单位长沙福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每人保险金额限额为20万元,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原告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支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不超过4万元。三、原告所属工作单位长沙福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每人保险金额限额为2万元,原告应提供正式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查检报告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最高不超过2万元限额。四、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应获得4万元残疾保险金及2万元医保险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张XX与长沙福青建筑劳有限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只是由该公司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项目提供劳务,其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约不能成为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保险金;2、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第二十九条规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本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扣减相应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五、鉴定费、诉讼费并非承保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长沙福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2月通过劳务派遣至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长沙县旧城棚户区。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工地人工肩挑红砖时摔伤,随即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22天,自行垫付医药费53178.18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8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鉴定费用1587元。
长沙福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主险)以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被保人共9人,包含张XX在内。其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主险)以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2月27日,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计费方式为工程总造价。其中特别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单承保的保险对象为工资表中列明的人员或计工单出勤登记表生产日记表中列明的人员,且必须在投保单位连续工作10天(10天以上的连续出勤登记)以上,投保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考勤登记制度,如有伪造修改工资表、计工单出勤登记表、生产日记表的人员名单,本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建筑工人当月施工单位名单为准。特别约定第二条:本保险出险时,施工单位必须提供由公立第三方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以证明出险人身份。特别约定第三条: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另查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工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长沙福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长沙市福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告张XX伤情为9级伤残,经核算,被告应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0000元(200000元×0.2),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2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长沙福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投保,投保主体不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理赔有争议,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张X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付长沙福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4万元以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 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