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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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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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120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7-11-03
原告:王XX,女,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男,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32层。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女,甲保险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男,甲保险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王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补交保费和利息,恢复保险合同。事实和理由:自1989年至2013年,原告均按期缴纳保费直至2013年7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补交保费和利息,恢复保险合同。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自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应解除保险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至今未缴纳保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我司应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原告该保单的现金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9年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年满55周岁即可按月领取养老金,保险费必须按期交付,逾期不交,保险责任暂时终止。被保险人按规定加交逾期利息和保险费后,可恢复保险责任。原告自1989年8月开始缴纳保费直至2013年7月,每年缴纳保费120元。
另查明,截至2017年10月30日,原告欠缴保费510元,利息102.67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交保费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及未复效后果之相关规定并非禁止性规范,本案中当事人的约定更加符合合同法之本意,以相关法律的基本价值为旨归,确保个案自身的合法性、正当性,亦考量可能的社会示范效应,原告可补交保费和利息,恢复本案的保险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恢复本案的保险合同,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费人民币五百一十元,利息人民币一百零二元六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