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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豫1081民初645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7-11-30

原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2017年9月29日,张世权驾驶豫
K58864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望花台路段时,不慎碰撞发生翻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豫K×××××号自卸货车实际为原告所有。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55690元、施救5000元共计16069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楚,责任不明确,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宏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中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1、证明本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车辆运营规范,不存在免赔事项;第三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2日24时止,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第四组证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3000元发票一份。1、证明事故车辆损失共计155690元;2、证明本案原告评估费索要依据;第五组证据:施救费5000元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施救费索要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
件事实:2017年9月29日,张世权驾驶原告宏运公司所有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禹州市万花台路段时,不慎发生翻车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5日,禹州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五中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2017年10月15日,经原告委托,许昌港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港源价鉴评字【2017】07048号鉴定评估鉴定书,评估豫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155690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为3000元、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宏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为豫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豫K×××××号车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车辆损失1556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36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6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继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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