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甲、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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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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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14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吉县人民法院 2017-12-06
原告:王XX,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系王XX女儿),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乙(系王XX儿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负责人:房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甲、乙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甲、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甲、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000.00元,补偿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王志国(已故)与王XX系夫妻,甲、乙是二人的子女,三名原告是被保险人王志国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4月23日,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为被保险人王志国等66人投保团体民生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2017年8月2日,被保险人王志国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医疗费4,200余元。被保险人王志国与被告之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付三名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000.00元,补偿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现被告以被保险人王志国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适用免责条款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所适用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作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王志国参保了团体民生意外伤害险,被告没有向王志国出具保单,未就免责格式条款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被告仅以行业规定要求办理团体意外伤害险,与法律相悖。2.投保人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为王志国等66人投保团体民生意外伤害险是按照现行国家政策要求办理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公益性,其赔付应参照交强险的规定,排除“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并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项目、范围、标准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优先在对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属于酒后驾车,违反了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故意或者间接造成死亡的情况,不属于团体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则。3.该团体意外保险投保人为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其在投保时,本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贫困人口基本信息统计表1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永吉县一拉溪镇刘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5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团体民生意外伤害保险单》及民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庭询问时,被告自认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核实该份保单真实存在。故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为包括被保险人王志国在内的66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民生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保障内容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重危患者抢救记录复印件1份、救护车抢救记录复印件1份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份,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补偿意外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王志国所受损害与事故对方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后,已对交强险限额部分及超出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虽体现王志国所受损害已在事故对方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与对方就超出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不能据此认为其保险责任已免除,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志国生前系永吉县一拉溪镇刘相村4社村民,其作为一般贫困户,系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精准扶贫对象。2016年4月28日,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被保险人王志国在内的精准扶贫对象共66人,投保了团体民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2日24时止。保障内容: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2.《见义勇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2,000.00元,给付比例100%等内容。该份被保险人为王志国在内的66人的团体民生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2017年8月2日9时40分许,案外人金立东驾驶XXX号轿车沿G302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一拉溪镇文玉村道口处超车时,与横过马路的王志国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王志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技术检验时,从送检的王志国心腔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34.3mg/100ml,检验意见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立东与王志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9月4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王志国家属与金立东就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金立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双方各承担50%。王志国父母早年均已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王XX、女儿甲、儿子乙。王志国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志国系酒后驾驶,构成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由而拒绝赔付。王XX、甲、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000.00元。
本院认为,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为其精准扶贫对象王志国投保了《团体民生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王志国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故本院对王XX、甲、乙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未予采纳被告抗辩意见的理由。1.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王志国系酒后驾车,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应对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项目和金额应优先在对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中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在对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均不影响其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主张王志国酒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故意或者间接故意造成死亡的情况。对此,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志国存在故意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XX、甲、乙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邓卢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