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金山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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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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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405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瓮安县人民法院 2017-11-02
原告瓮安县金山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96375XXXX。
法定代表人霍玉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22140XXXX。
法定代表人刘鲲,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瓮安县金山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金山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5409.76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即超出赔偿范围。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因被告2017年9月20日已经赔偿原告78217.21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瓮安县金山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并填写了保险单,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承保了原告18人的伤亡责任每人限额9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限额10万元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2015年5月16日8时许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有元做工时被石块砸伤到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405.97元。后李有元的伤2015年7月16日和2017年4月24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分别鉴定为八级、七级。2016年6月29日和2017年9月4日经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和调解由原告共支付李有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98元、护理费10560元、停工留薪工资49003.03元(其中17003.03元是仲裁调解的,其余为仲裁裁决的)、鉴定和检查费832元(由原告支付)、交通费258元(由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已支付),合计133626.97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78217.21元,尚欠55409.76元被告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检查费发票、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黔南工决字(2015)04080号决定书和20160090-D号鉴定结论书、黔南工伤字(2017)04046号决定书和20170345-D号鉴定结论书、收条、转账凭证、保险单、业务回单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填写了保险单,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依约进行了承保,其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作业中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已依法进行了赔偿,其对受伤者赔偿的项目是受伤者应该获得的,亦是必然产生的,属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赔偿被保险的受伤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
告瓮安县金山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133626.97元(已支付78217.21元),尚欠55409.76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