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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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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707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7-11-24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X乙(系原告刘X甲儿子),男,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乐清市七里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屠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甲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证人杨方柱、向松、张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甲意外伤害保险金27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144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共计31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甲于2016年5月11日下午19时30分许下班后,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白路1-199号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的阁楼上准备取自带的面包不慎摔伤,被同事发现后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伤势没有好转,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7年3月19日,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甲的损伤程度属于二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长期。原告刘X甲发生意外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刘X甲在内的55人在该公司投保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大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2.原告刘X甲系搬货期间因高血压晕倒,并非其所称的摔伤;3.原告刘X甲所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而其伤残系因自身疾病所引发,并非保险事故,不属于该公司的赔付范围;4.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否认了原告刘X甲有高血压二期以上的病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刘X甲在内的55名员工投保了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主险),以及大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每人300000元、14400元、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已缴纳保险费,并在保险合同送达书上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等资料。保险单载明本保险适用条款为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大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其中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并且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遭受意外并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次意外导致的人身伤害,……”,大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并直接、完全因该意外而经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接受治疗的,……”。且大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均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附加于主险合同,凡主险合同内容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及本保险条款,均为本附加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三份保险条款均在“释义”部分载明:“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6年5月11日,原告刘X甲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CT片报告显示:脑干出血且破入脑室。同日,原告刘X甲被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病历记载入院时其同事陈述病史:3小时前无诱因下出现头晕,呈持续性,不能缓解,伴恶心呕吐1次,非喷射性,无头痛,无视物模糊等。体格检查显示:全身皮肤及黏膜红润,无水肿,无皮疹,未见皮下出血,头颅无畸形等。原告刘X甲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干出血且破入脑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等。原告刘X甲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并于2016年6月8日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
2017年3月19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豫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刘X甲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长期。
2017年10月1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X甲伤后及时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查体未见明显头部外伤记录,且乐清市人民医院2016年5月11日CT:未见颅骨损伤、硬膜外出血及脑挫伤等影像学改变,证明被鉴定人外伤史不严重,不足以导致外伤性脑干出血,且被鉴定人系高血压3级,属于极高危组,长期高血压病史导致其脑血管产生一系列病变,极易引起破裂出血。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甲脑干出血破入脑室。本次外伤与其脑干出血不存在明显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商登记信息、保险费发票、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保险条款、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刘X甲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其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上述保险合同对原告刘X甲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原告刘X甲脑干出血破入脑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刘X甲认为其系意外摔倒引起高血压发病造成损伤,摔倒是诱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X甲系因自身疾病引起损伤,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X甲是否因摔倒引起高血压发病的问题,原告刘X甲虽提供了证人杨方柱、向松、张安杰等人的证言以证实其摔倒造成损伤的事实,但三位证人均陈述未亲眼看到刘X甲摔倒,是听到二楼的声音后上楼看到原告刘X甲趴在楼板上,而且乐清市人民医院病历载明原告刘X甲入院时查体未见明显头部外伤记录,CT报告显示未见颅骨损伤、硬膜外出血及脑挫伤等影像学改变,故原告刘X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摔倒引起高血压发病的事实。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作出的关于原告刘X甲本次外伤与其脑干出血不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X甲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刘X甲本次损伤系自身疾病高血压发病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涉案三份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承担保险责任。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疾病系被保险人身体内部的原因,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刘X甲系自身疾病高血压发病引起本次损伤,并非意外伤害所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刘X甲主张上述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为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刘X甲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X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鉴定费1885元,合计4893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庆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包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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