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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内0522民初280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2017-06-23

原告:李X1,男,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李X2(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田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乙,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2号。
负责人: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丙,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1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的委托代理人李X2、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王X乙、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5475.9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给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该李X1是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镇初级中学学生(以下简称金宝屯中学)的学生。2015年3月2l原告李X1在校期间参与体育活动时,因活动剧烈导致右胫腓骨骨折。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进行第一次手术治疗,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至7月22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
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该保险单承保保险限额为3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不分门诊、住院,每次事故先减去50元免赔额后按80%进行赔付);保险限额为2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不分意外、疾病,每次事故先减去100元免赔额后按60%进行赔付,如果是意外伤害,从损失核定金额先减去3000元意外医疗赔付的金额后再理算)。原告李X1保险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已经赔付其第一次手术费用11549.77元,其中包括意外医疗3000元、住院医疗8549.77元。原告此次起诉的二次手术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的处理意见函,即关于学生平安保险理赔纠纷处理意见函的内容,二次手术费用应由续保公司即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李X1及金宝屯中学在我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该保单项下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给付比例80%。因原告所受伤情发生在与我公司保险签订之前,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告主张第一次医疗费中赔付11000余元,尚有剩余保额,且该起事故发生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X1为金宝屯中学学生。初二阶段由金宝屯中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原告李X1意外受伤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单承保保险限额为3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之前赔付过11549.77元。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支出医疗费547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有:
一、李X1出示的证据有:
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金宝屯中学,证明原告发生意外的事实和二次手术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甲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有:
(一)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我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情况,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内蒙古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学生平安保险理赔纠纷处理意见函一份,行业协会意见函是用于调整行业内部行为的指导性文件,其对第三方无任何约束力,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投保人金宝屯中学为在校生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中包括原告李X1。原告李X1在本案中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但发生意外是在甲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当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称按照保险行业协会的意见函,二次手术费应由产生费用期间的续保公司即乙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但行业协会意见函是用于调整行业内部行为的指导性文件,其对第三方无任何约束力、亦法律效力,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虽称保单有免赔额和赔付比例,但未出示向投保人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X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1给付5475.99元;
二、驳回原告李X1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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