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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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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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7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7-08-24
原告:李X,男,汉族,住所地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和县。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李X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该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到意外伤害,保险人应赔付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4万元。2017年2月1日14时45分,李X骑电动自行车沿太王路行驶至太和县大新镇政府门前段时,与沿太王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谢磊驾驶的皖K×××××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磊无责任。案发后,李X经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治,结果为李X的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李X诉讼来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1、对李X在我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4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万元无异议;2、李X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残疾保险金额的20%即8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李X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4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李X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0元保险费。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2月1日14时45分,李X骑电动自行车沿太王路行驶至太和县大新镇政府门前段时,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沿太王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谢磊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李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27173.44元。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外伤相当于“道标”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1万2千元,或者以实际开销为准。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李X诉讼来院。
另查明:李X系农业户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查,李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18.44元+255元+500元=27173.44元,残疾赔偿金11270元/年×20年×20%=45080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李X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由于李X的残疾赔偿金为45080元多于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进行赔偿;李X的医药费为27173.44元,甲保险公司愿意赔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保险金60000元;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李X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残疾保险金额的20%即8000元的抗辩,由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根据中国保监会(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依据已废止的比例表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按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向李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对李X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主张的按比例赔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X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夫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