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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李X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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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58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济市。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香玉,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住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李X、李X甲、李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香玉,被上诉人马XX、李X、李X甲、李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四被上诉人各875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常理,严重违背XX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审判原则,被保险人死于交通事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证据远未达到其主张事实的证明标准;其次,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时被上诉人亲属XX发导致驾驶不力发生撞击,上诉人的一审证据优于被上诉人,应予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李晋宝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时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力证明了雨天路滑和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并导致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充分说明被保险人李晋宝属意外原因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2、上诉人的上诉充满主观臆断,且其提供的证据要么不真实,系单方作出,要么证据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且属无证人出庭作证的传来证据,其证明力显然无法与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相抗衡,上诉理由勉强,根本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李X、李X甲、李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四原告保险金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马XX与被保险人李晋宝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甲、李X乙与李晋宝系父子、母子关系,李晋宝与原告李X系父子关系,四原告系李晋宝的法定继承人。李晋宝系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4月20日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李晋宝为被保险人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827112016140881000008,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3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5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24日,李晋宝驾驶晋MXXXXX号小轿车沿永济市区去高铁永济北站,行驶至永济市张营镇康蜀村干菜超市门前时,因雨天路滑发生单方事故,致李晋宝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意外保险并未约定受益人,原告以法定继承人作为保险受益人主张权利,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保险人李晋宝是否属于意外原因死亡,对此原告方提供了: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定[2016]第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9月24日,李晋宝驾驶晋MXXXXX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其父李X甲、母亲李X乙、妹妹李晋玲及王少军,从永济市区出发去高铁永济北站,8时25分许由南向北行至永济市张营镇康蜀村干菜百货超市前,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撞到道路西侧的电杆上,致使本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西侧李广林、景俊霞、周海林三人所有的摊位设施、电杆均受损。该事故认定为李晋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永济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该抢救记录记载开始抢救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9:15分,患者主因约1小时前车祸后胸闷、继之意识不清,家属遂急拨打XX120”送入我科入院途中意识不清,无恶心呕吐,小便失禁,无大便……,于2016年9月24日9:50分心电图仍示一直线,抢救无效死亡。3、李晋宝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以此来证明死者属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晋宝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意识不清,诊断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该死亡原因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并当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主张还有报案录音,只是因为申请程序复杂,无法当庭递交,以此来证明死者是大面积心梗导致死亡,并非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原告方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供,法庭不应组织质证。2、如果法庭将逾期举证的证据做为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应当让原告说明逾期的理由并同时对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予以训戒、罚款。3、从我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方所询问的马某并非是车上的乘坐人员,应当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经过。4、被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有三部分存在拉痕,并没有马某的按印,故该笔录不真实。5、就是有报案记录及录音,也应以医生抢救诊断记录为准。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反驳辩称:法律并未禁止超出举证期间举证,我方之所以逾期举证,是因为原告并非我方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且该份笔录是询问的死者亲属,报案录音也是对方的录音,不属于我方恶意逾期举证进行证据突袭。对此,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辩称不成立,该证据完全能够在举证期间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李晋宝系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4月20日,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李晋宝等人为被保险人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四原告是被保险人李晋宝的法定继承人及李晋宝系交通事故后死亡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李晋宝的死亡原因,原告提供了永济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死者李晋宝发生交通事故及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永济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该记录载明:XX患者主因约1小时前车祸后胸闷、继之意识不清……,于2016年9月24日9:50心电图仍示一直线,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证据系书证,足以证明李晋宝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死亡。而被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系证人马某陈述,事故发生时马某并不在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同时报案录音系被告逾期提供且未经当庭质证,上述被告的证据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XX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李晋宝系意外原因死亡。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李晋宝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拒赔而引起,被告理应负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李X、李X甲、李X乙保险金各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死者李晋宝单位负责保险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录音资料,并现场播放录音,以证明被保险人李晋宝系因心脏病死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报案人不是受害人家属,不在事故现场,其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李晋宝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李晋宝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属意外原因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李晋宝单位负责保险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因心脏病死亡,且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珍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靳 彦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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