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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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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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25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三楼。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张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湘潭分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04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李XX,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未附属于邝检伟的保险单中,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保险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具有双重身份,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湘潭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称保险合同附有保险条款,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投保人邝检伟签名的《保险条款》。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代理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保险代理全面合作协议书》显示双方上级之间根本没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委托代理。
农业银行湘潭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将赔付投保人邝检伟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代为清偿邝检伟欠农业银行湘潭分行的借款159059.03元,利息20848.75元,罚息3412.97元,复利2321.1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计185641.89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4525%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邝检伟、黄珍红夫妇在农业银行湘潭分行办理19万元贷款买房。随后,基于前述购房贷款,邝检伟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限36个月,从2012年1月20日起,保险金额为19万元。保险单中明确“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详见所附条款”以及“经被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合同保险金中在出险时借款余额内部分的受益人为贷款人农业银行湘潭分行营业部”。2014年2月12日,邝检伟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邝检伟与该汽车车主在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邝检伟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期间死亡,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责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邝检伟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应该就免责条款达成一致,农业银行湘潭分行提供的保险单中明确有“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详见所附条款”,该保险单后并未附有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分期还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文件中第七条以加黑字体明确提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某保险公司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条款本身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该进一步证实该文件属于邝检伟所购保险的附属部分,其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分期还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没有邝检伟的签名,亦未附属于邝检伟的保险单之中,某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某保险公司辩称与农业银行湘潭分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委托代理与保险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保险人邝检伟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期间死亡,某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保险单中已经明确“本保险合同保险金中在出险时借款余额内部分的受益人为贷款人农业银行湘潭分行营业部”,即某保险公司对邝检伟与农业银行湘潭分行在出险时的借款本金(159059.03元)承担理赔责任,对利息等无需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农业银行湘潭分行要求将赔付投保人邝检伟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代为清偿邝检伟欠农业银行湘潭分行的借款159059.03元,利息20848.75元,罚息3412.97元,复利2321.1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计185641.89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4525%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159059.03元;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代理全面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订立该协议且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7月1日止,双方无异议且自动延长一年。其中内容是由银行代理保险公司向客户销售相关保险产品,并由银行按比例收取代理手续费,本案邝检伟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在此范围内,且代理手续费为30%。该协议在湖南省范围内的双方下属分行或公司均须遵照次协议履行。
证据二、《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邝检伟在被上诉人处申请贷款时,被上诉人向邝检伟代销了上诉人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每期缴纳金额为2337元,保险期限为36个月。受益人“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营业部”
证据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单(个人)》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8日,邝检伟在此单上签字确认,该单第一项内容为“投保须知”,其中第一条的内容为投保人认真详阅了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确认充分理解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才作出投保决定。上述内容为特别标记的黑体字,符合法律“尽到提示义务”的规定,在“说明栏”中有“特别约定”一项,该项内容表述为“第一受益人在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营业部”,与证据二中受益人的表述完全一致。表明邝检伟的投保时对产品说明书、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受益人的问题,是明知的。
证据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代理结算支付单据”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代理结算支付单据,第一项内容为“代理单位基本信息”,显示代理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业务类型为“手续费”,第二项“保单详细信息”中最后一行有邝检伟的投保金额为每月2337元,手续费比例为30%,与证据一完全得到互相印证。表明了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向邝检伟销售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并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按证据一协议中约定的30%比例收取代理手续费。
证据五、“湘潭市保险中心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2012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中介服务发票一张,表明上诉人履行了证据一协议中规定比例代理手续费,和证据四中应支付具体款项,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一张。
证据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该许可证表明其具备了基本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知识,表格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投保人的签字是代理人应当具备的常识,代理人未让邝检伟签字,完全是代理人自己的过错,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湘潭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二提交的保险单和一审提交的保险单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产品是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没有向邝检伟推销短期健康保险。证据五,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代理了邝检伟购买的这份保险。证据六、对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单,拟证明:1、该保单是投保人邝检伟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按当时政策办理的,上有“代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字样。2、该保险单背面附有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显然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二、证人黄珍红证言,拟证明投保人邝检伟购买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在原湘军源售楼部平安保险的工作柜台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的,被上诉人全程未参与保险业务的办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是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单,上面有代理人的字样,只能证明该保险单对此有记载,与意外伤害保险单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否定邝检伟的意外伤害保险不是由银行代理销售的事实。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且内容是否属实也不清楚,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均是客观实在的,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全面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指导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证;代收保险费。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形成委托和受托服务的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上诉人代理销售保险业务,上诉人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手续费。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支付邝检伟购买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代理手续费701.1元给被上诉人。邝检伟在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部分没有签字。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的客户回执表上,邝检伟没有签字签收。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已尽提示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焦点一,邝检伟虽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但其未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关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投保须知、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的声明和授权一栏中签字。且邝检伟未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的客户回执表上签字,故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已将涉及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条款送达给了邝检伟,邝检伟是否确已知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并未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邝检伟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未附属于邝检伟的保险单中,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代理全面合作协议》,且上诉人支付了邝检伟购买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手续费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既是邝检伟购买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代理人,也是该保险的受益人。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上诉人因未对投保人邝检伟尽到提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如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履行保险代理合同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保险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具有双重身份,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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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