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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青0104民初150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6-11-16

原告西宁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志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全通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为青AXXX7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2016年4月3日,驾驶人于海井在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西路加油站旁石灰厂院内修理青AXXX79号重型货车时,因车辆自行启动向前行驶,导致驾驶人于海井被该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由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于海井位于该车辆车外,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通行的时候发生的事故,但是本案并不是在行驶中发生的,而是在停止的状态下发生的。二、本案的主体也有问题,原告没有给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在没有赔付的情况下不能由原告提起诉讼。三、本案中出现的条款不存在格式条款,这是交强险的附件,这个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条例有明确规定,不对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也就是不对投保人和司机赔偿。本案受害人就是车主,投保人也是受害人,这和保险条例是相抵触的。本案受害人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的问题,受害人的身份就是被保险人,并不属于“第三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青AXXX79的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为于海井,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外从事营运。2016年4月3日,于海井在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西路加油站旁石灰厂院内修理其发生机械故障的青AXXX79号重型货车时,因车辆自行启动向前行驶,导致于海井被该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原告认为由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于海井位于该车辆车外,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不同意赔偿,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受害人于海井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郭会丽、婚生子于宗达(2004年8月6日出生)、婚生女于欣(2007年12月15日出生)、父亲于全录、母亲贺秀莲。于海井父亲于全录、母亲贺秀莲均委托郭会丽全权处理于海井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郭会丽同意由本案原告全通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全通公司获得赔偿款后再交付给郭会丽,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格尔木市公安局西藏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死亡人员跟踪调查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记录》、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该规定,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时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属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本起事故车辆是在发生故障后驾驶人下车修理过程中因车辆自行启动行使引发,驾驶人修理车辆的行为是作排除通行妨害以利于继续驾驶的事情,属驾驶行为的延伸,而且此时的车辆自行启动行使,可以认定为处于一种通行性质的运动状态。因此,本案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二、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受害人于海井作为青AXXX79的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其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于海井在修理该车辆时,因车辆自行启动向前行驶,导致于海井被该车碾压致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金。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于海井的法定继承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意由本案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获得赔偿款后再行交付,系于海井法定继承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全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理,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如果损害发生时驾驶人不属于车上人员,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辆作为一种动态交通工具,“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间、空间条件下的不特定身份,二者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本案中,于海井在修理车辆时,因车辆自行启动向前行驶,导致其被该车碾压致死,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于海井已经脱离车辆,非车上人员,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西宁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海龙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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