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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邹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06民终265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老河口市。组织机构代码:88357680-3。
代表人:陈学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法定代理人:朱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邹XX母亲。
法定代理人:邹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邹X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鄂068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等待期属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000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等待期是人身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的约定,没有约定在免责条款中,与免责条款的性质明显不同,依法不属于免责条款;其次,上诉人已在保单明显位置记载:“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费14元,等待期90日”,保险单上明确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等待期的约定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邹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邹XX在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蓝天仁和幼儿园太阳二班就读。2015年8月19日该幼儿园让邹XX交纳50元购买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8月31日甲保险公司向邹XX出具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2015年12月7日邹XX因颈部有一包块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为:颈部局部肿物待查,邹XX于12月9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出院后又在该医院做了数次化疗,共花费医疗费130000元。2016年8月邹XX要求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住院费用赔偿金20000元,甲保险公司推脱至今不予以合理解决。邹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邹XX20000元保险金;本案所有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XX在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蓝天仁和幼儿园太阳二班就读。2015年8月19日邹XX的监护人向该幼儿园交纳50元用于为邹XX购买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8月31日甲保险公司向邹XX的监护人出具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邹XX之监护人,被保险人为邹XX。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规定:“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费14元,等待期90日”。2015年11月邹XX在老河口市光××社区××村卫生室治疗扁桃体化脓好转后,发现左颈部有一包块,2015年12月7日邹XX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为:颈部局部肿物待查。邹XX于12月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邹XX患有伯基特淋巴瘤;2016年1月1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2月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邹XX2015年12月1日前已经发现相应症状,在2015年12月1日后被确诊为肿瘤,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就保险免责条款依法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但在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仅向邹XX提供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一份,且甲保险公司亦未另行提交免责条款单独印刷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付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等待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免责条款向邹XX的法定代理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XX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邹XX所患重大疾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90日的等待期”,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邹XX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1月因治疗扁桃体化脓在老河口光化社区韩巷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同年12月7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为:颈部局部肿物待查。同年12月11日行手术治疗后诊断邹XX为伯基特淋巴瘤,被上诉人邹XX的病情被专科医生确诊患伯基特淋巴瘤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以后,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90日的等待期,而保险合同亦明确约定以专科医生的确诊为准。被上诉人邹XX的重大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以等待期属免责条款,我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被上诉人邹XX确诊患重大疾病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学
审判员  高建平
审判员  徐正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晓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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