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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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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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3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2017-08-20
原告:杨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原告女婿),男,汉族,中学教师,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博乐市1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929401XXXX。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长寿还本保险5份,每份保额为5000元。2016年9月,原告不慎受伤,导致右手多手指不全性损伤及骨折,后经手术治疗,右手食指、中指缺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原告损伤程度,各项费用已超过保额的限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杨XX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按照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规定的条件,故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而双方所签订的《长寿还本保险条款》中,并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不在本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又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原告杨XX在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八十九团支公司购买《长寿还本保险》。按长寿还本保险条款的的规定,每份定额保险单的保险储金一次性缴纳100元,被保险人可以多次重复投保,份数不限;每份定额保险单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元,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500元。被保险人若投保多份保险金额则按投保份数加倍累计。原告共缴纳500元保险储金,意外伤害可获得贰万伍仟元整,疾病死亡贰仟伍佰元整,起保日期从1998年6月12日。2016年9月28日,原告杨XX因意外致右手开放性外伤,右手多手指不全性损伤及骨折,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9015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杨XX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手食指、中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原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现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1999年由保监会制定;而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正、副本、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长寿还本保险所约定的意外伤害限额内赔偿25000元理由成立。首先,双方所签订的长寿还本保险单,是针对被保险人因受到意外伤害或疾病死亡后所产生的保险赔偿,自保险之日起,不受时间限制。其次,只要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致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在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规定的赔偿条件,故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所订立的《长寿还本保险》,是在1998年6月11日,而被告所依据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1999年由保监会制定,该规定并未明确在此之前所订立的保险合同适用该规定;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程度及赔偿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并且该规定属国家标准。而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亦发生变化,应符合当前的社会需求;再次,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致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在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全部或部分意处伤害保险金。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后,原告投保了五份保险,而五份保险总额为25000元,原告所受到意外伤害达九级残疾,按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达70000余元,已超过保险总额的限制。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惠青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