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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赵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渝0120民初518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17-09-06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朱XX,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赵XX,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赵X,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78460XXXX。
法定负责人: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朱XX、赵XX、赵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朱XX、赵XX、赵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张泽芝生前在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3日张泽芝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与小型轿车相撞并遭碾压后当场死亡。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在被告处为张泽芝参加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保险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张泽芝本人。张泽芝死亡后,此保险赔偿金应支付与张泽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张泽芝生前的父母张XX、朱XX,丈夫赵XX,儿子赵X)。可被告至今未将保险金支付与原告,原告根据《保险法》《民诉法》的规定,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死亡无异议,但是被保险人属于无证驾驶,属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中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所以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审理中,确认涉案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信息,2017年5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莲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保险人和赵XX的结婚资料。拟证明四原告和被保险人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盖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和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194号。拟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
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花名册一份,盖有某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专用章,经办人冯立,拟证明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已经投保的事实。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24号,拟证明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速,没有达到机动车的范围,所以不能推断为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的范围。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身保险保单》以及对应的被保险人的名单。拟证明被保险人张泽芝属于该保单的保险人。
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在12.2.4款约定被保险人醉酒无证驾驶或者无证驾驶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
3、《投保单》,第2页有投保人的盖章,拟证明投保人知晓条款并收到条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张泽芝系原告张XX、朱XX之女,系原告赵XX之妻,系赵X之母。张泽芝生前在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
2015年8月25日,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处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填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头部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该栏投保人签字处加盖了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太平洋保险保险单号尾数为125Z的《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支付确认日期2015-08-25;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5-08-25;投保人名称: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保责任(每一被保险人的保证范围与保险金额详见清单);被投保人人数共68人;险种名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保障意外伤害,总包额680000.00;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00:00:00起至2016年8月26日00:00:00止。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单中,序号37姓名张泽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用明显区别与其他文字的黑色文字载明:“一、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张泽芝驾驶创美牌电动二轮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省道108线青杠街道塘坊西二路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黄玮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小型轿车将张泽芝碾压,造成张泽芝当场死亡。
2015年11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形成原因”部分载明:张泽芝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该《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任认定如下:张泽芝、黄玮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张泽芝,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被保险人张泽芝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死亡,张XX、朱XX、赵XX、赵X作为被保险人张泽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张泽芝身故险10万元是否属于被告公司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由于涉案的保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企业的68名劳动者即被保险人办理的商业性质保险。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不仅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保险人即被告如实向投保人重庆诠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等相关保险事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用明显区别与其他文字的黑色文字进行了载明。被告公司的告知和提示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第十二条“责任免除”条款生效。
被告公司认为被投保人张泽芝属于无证驾驶机动,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身亡,应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二、(四)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是否构成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原因和责任为,张泽芝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张泽芝、黄玮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该《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诉被告公司支付张泽芝身故保险金1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朱XX、赵XX、赵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张XX、朱XX、赵XX、赵X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辑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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