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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徐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2民终83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存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曾用名贾文秀),女,满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徐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XX、徐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XX、徐XX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依职权追加“徐XX”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徐XX”并未提出诉讼主张,一审依职权追加“徐XX”并将其直接作为原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徐XX”应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原审判决超出王XX的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基本原则。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第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和所依据的诉讼事实进行审理,对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3.遗漏诉讼当事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且基本事实不清。4.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应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是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上述法定义务。5.被保险人仅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对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应当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作为根据。某保险公司交付投保人的保险条款等明确约定了有关免责情形,王XX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XX辩称,徐XX主体资格合法,判决结果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故被保险人贾志军死亡后,其母亲王XX和女儿徐XX应依法继承保险金;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将徐XX列为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未到庭未作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王XX赔付保险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志军生前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职工,2014年11月20日,该管理所为本单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疾病身故、全残保险”。其中“疾病身故、全残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2015年3月16日,贾志军因疾病救治无效死亡。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病并一直治疗中,属于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之原因除外2.2.1第七条:(7)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贾文秀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王XX系贾志军母亲,贾志军的父亲贾桂荣于2003年10月15日因病死亡,徐XX(曾用名贾文秀)系贾志军女儿,2002年10月22日,贾志军与前妻徐思荣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惠农区城市绿化管理所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疾病身故保险、全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贾志军因病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贾志军属于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说明,没有提示或没有说明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说明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XX、徐XX赔付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王XX、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徐XX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3.一审判决内容是否超出王XX的诉讼范围首先,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贾志军已死亡且并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王XX、徐XX均系死者贾志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保险人应向王XX、徐XX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王XX、徐XX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追加徐XX为本案原告正确、且程序合法。其次,因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具有主动性、先合同性和法定性的特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仅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字体加粗的行为,并不能表示其履行了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再次,一审判决确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王XX的诉讼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魏聪唤
审判员彭德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紫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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