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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XX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塞县
负责人韩宝杰,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XX
司,住所地:安塞县
法定代表人宋亚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XX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亮、被上诉人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XX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静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师金高向原告提出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树苗,在没有不良记录的状况下,原告决定同意师金高的申请。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师金高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SXXX3130),在该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始到2014年8月18日止,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3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现金交给师金高。同时师金高在被告处购买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在保险特别约定中约定:保险额确定方式以贷款金额相同,初始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约定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师金高在保险期间内因突发脑出血病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师金高签订了《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庭审中,被告辩称师金高因疾病死亡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规定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保险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师金高在保险期间内因突发脑出血病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受益金5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塞县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安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裁判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证明显示借款人师金高死亡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而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所显示在2014年4月13日借款人师金高仍在住院治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借款人系因突发脑出血死亡,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因疾病死亡,并非属于意外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有意忽视该免责条款,错误裁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借款人和受益人在签订时均明确知晓,且上诉人为了有效提示,也采用与被上诉人同样的方式即将重点条款加粗,以便投保人注意。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就片面的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进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XX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2、师金高的死亡时间无论是3月13日还是4月13日都不影响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因为它的保险期限是2013年8月19日到2014年8月18日。3、在一审中包括二审,上诉人都没有提交其向投保人及受益人进行保险条款解释的证据,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视为无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师金高签订了《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XX司为第一受益人。被保险人师金高在保险期间内因突发脑出血病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受益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师金高死亡事实并无异议,并认可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规定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保险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师金高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周俊杰
审判员牛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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