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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于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3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X。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鲁雄伟。
委托代理人:俞XX。
上诉人于X、于X甲、于X乙、周XX、夏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于火堂系本案原告夏XX与于木标之子,于木标已于2010年死亡。原告周XX系于火堂配偶,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案件原告于X、于X甲、于X乙。2012年11月1日于火堂入职案外人宁波中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2014年9月30日,中合公司为包括于火堂在内的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于火堂的意外伤害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零时止。中合公司在投保人申明处盖章明确其对保险条款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含义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10月13日,于火堂死亡,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10月13日7时54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接到报警称“咸曹地弄29-3号家里发现人死亡,现人在柴桥医院”。出警情况为“到达柴桥医院,于火堂突发疾病死于咸草地弄29-3号家中,后被120送至医院,无他杀迹象家属对死亡无异议”。同日10时28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对原告于X进行询问,于X陈述:“今天早上5时许,我父亲醒来了,他还跟我母亲讲过话,之后,我母亲去菜场买菜。大约在6时20分许,我母亲回到家里的时候,发现我父亲没有气了,之后,我们就打120……你们公安机关的法医对我父亲的尸体进行过检查,没有发现伤,对我父亲的房间也勘查过,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我们家里人没有什么异议……”于X同时向该所表示不要求对于火堂的尸体进行解剖。2014年11月12日,中合公司向被告出具《事故报告》,向被告通知于火堂死亡的事实。
原审原告于X、于X甲、于X乙、周XX、夏XX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五原审原告保险金5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合公司为于火堂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死者于火堂死亡时居住的房间无任何异常,未发现他杀的迹象。公安机关的法医对遗体进行检查后未发现有外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于火堂的死亡系外来的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于X、于X甲、于X乙、周XX、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于X、于X甲、于X乙、周XX、夏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于X、于X甲、于X乙、周XX、夏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已经认可了于火堂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二、中合公司及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包括释义在内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五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即中合公司尽了说明义务。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意外伤害带来的风险,于火堂的死亡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意外伤害,因此不在被上诉人承保范围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属于团体保险,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中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作了明确定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投保意向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可知投保人对该条款应当是知晓的。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火堂的死亡系因外来原因所致,因此原审对于保险金赔偿的判定,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于X、于X甲、于X乙、周XX、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郑辉
代理审判员张梦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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