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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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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金终字第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逸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X、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XX、于XX于2015年5月14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于XX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逸祥,被上诉人高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XX、于XX系高欣雅父母。高欣雅于2011年就读于平顶山学院外国语学院,入校后,根据学校的推荐,统一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其中学生、幼儿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为: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2014年10月8日,高欣雅在平顶山学院附近的青春宾馆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高欣雅死亡后,高XX、于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高欣雅系自杀为由拒赔。高XX、于XX为此而起诉。
原审认为,死者高欣雅就读于平顶山学院外国语学院期间,与某保险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能证实高欣雅于2014年10月8日在青春宾馆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未认定高欣雅系自杀。故对某保险公司依据相关网络报导,单方认为高欣雅系自杀的意见,不予采纳。在不能认定高欣雅自杀的情况下,再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欣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死因,可以推定高欣雅系意外死亡。高欣雅系意外死亡,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对高欣雅父母高XX、于XX给予保险理赔,支付险金20000元。某保险公司称高欣雅系自杀死亡的证据不足,对其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高XX、于XX支付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高XX、于X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意外身故赔偿于法无据。2014年10月8日,死者高欣雅在平顶山学院附近青春宾馆居住,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审仅凭新城区经侦部门出具的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就推定高欣雅系意外死亡证据不足。高欣雅的死亡是在学校附近青春宾馆居住,并且在案发时有另一男性死者在场,有宾馆老板发现后报案,公安部门随机进行了调查,根据网络报道、大河网、新浪网、平顶山网等相关网络记者均进行了报道,在走访、询问现在人员,案发房间发现一盆尚未熄灭的木炭火盆,窗户禁闭,同学们在收拾起死者高欣雅遗物时发现死者高欣雅的遗书,其内容是“我知道我错了、对不起父母、对不起亲人”等字样。高欣雅的行为是自我窗户禁闭、放置燃烧的木炭火盆,产生一氧化碳导致死亡。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惘然推定死者高欣雅系意外死亡不当。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中自杀属于免责范围。高欣雅己年满18周岁,属于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能力认知自己的行为,最后因一氧化碳死亡显然属于自杀,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高XX、于XX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高新雅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保险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故原审判决合法有据。2、某保险公司推定高新雅系自杀的结论不能成立。本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认定高新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非自杀死亡,也没有认定其他死因,故高新雅属于意外死亡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依据网络报道等新闻片段,推定高新雅系自杀的事实也不能成立。该新闻报道系传来证据,缺乏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纯属编辑、记者个人的推断或猜测,并非客观事实真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为:高欣雅于2014年10月8日在青春宾馆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死者高欣雅在平顶山学院外国语学院就读期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高欣雅的死因问题。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供相关网络报道,用以证明高欣雅系自杀死亡,但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高欣雅于2014年10月8日在青春宾馆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安机关并未做出高欣雅自杀的结论,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高欣雅系自杀死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杨宏民
审判员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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