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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3民终17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久益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习水县隆兴至步待坎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合同约定的公路工程。2015年5月1日,久益公司与死者余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死者余强的工作任务和职责为开挖机,工作地点为习水县隆兴至步待坎公路工程。工资按每小时250元计算。2015年5月余强工资为5600元,6月份工资5600元,7月份工资6000元。2015年5月23日,久益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工程名称为习水县隆兴至步待坎公路工程。保额每人400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100.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出具保单同日,久益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56960元。2015年8月2日,死者余强在挖机装车完成后返回项目部途中,人机一并翻下山崖。余强受伤后经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日死亡。在县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4728.05元。事故发生后,久益公司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派查勘员唐昕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对工程施工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2015年8月4日,经习水县隆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余强家属与久益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约定由久益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余强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670000.00元。2015年8月5日,久益公司按照余强父亲余祥金、母亲周爱清的指示,将赔偿款汇入了俞志荣农村信用社账户。同日,余金祥、周爱清向久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久益公司代为领取被保险人的赔款。嗣后,双方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久益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久益公司理赔款404728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久益公司承建由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习水县隆兴至步待坎公路工程过程中,以习水县隆兴至步待坎公路工程名称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每人400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久益公司的工人因工伤抢救无效死亡,久益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付了各项赔偿款670000.00元,并获得死者父母委托在保险公司处领取赔款的授权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久益公司已经向死者余强支付了超过所投保金额的赔偿款,并取得了死者父母的授权委托,该笔赔偿款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久益公司。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投保的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每人40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赔偿。死者余强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4728.05元,按照约定应扣除100元后按照80%赔付,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久益公司因工人余强受伤抢救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3702.44元。为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久益公司因工人余强死亡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403702.44元,久益公司主张40472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久益公司保险理赔款403702.44元;二、驳回久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专属性,受益人是死者合法继承人,故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死者的第一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死者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该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久益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久益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首先,久益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死者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具有专属性,但在久益公司已向死者合法继承人进行赔偿后形成的是一种债权主张权,死者继承人将该主张权委托给久益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久益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久益公司在获得保险理赔的主张权后曾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在被拒后才产生本案纠纷,某保险公司是知晓该主张权已转让的事实的,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保险理赔主张权因未向其告知而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某保险公司对理赔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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