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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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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46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208室。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理人:应X乙,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康市芝英镇横沿幼XX,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负责人:应X甲,园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永康市芝英镇横沿幼XX(以下简称横沿幼儿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由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甲构成伤残七级,残疾赔偿金为323144元证据不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请求二审法院对甲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评定。甲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定,而且所依据的标准也是按照甲要求的中国人寿保险承保的意外险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内部标准进行鉴定,根据的标准错误,因此所得出的伤残等级等结论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4)264号的规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但原审法院未考虑客观情况,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虽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予支持,这无疑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定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甲的款项必然超过442601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仅赔付180000元,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认定有误,与事实不符,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甲多次到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等评定后再行协商,某保险公司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发现甲伤残等级根本够不上七级,最终达成一致按照伤残十级进行赔偿,盖章确认,完成理赔程序。甲收到赔偿款180000元后也从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伤残七级确定伤残赔偿金当然超过180000元,以此撤销协议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利益,助长了不讲诚信的风气。三、原审法院支持甲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诉讼费无事实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某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损失免责。本案甲鉴定损伤在于皮肤增生疤痕的面积,即使需要后续治疗也是针对祛除疤痕,疤痕面积缩小,伤残等级当然也无法够上。实际上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处赔偿两项费用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甲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评定后,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依法予以改判。
甲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横沿幼儿园在二审中陈述称,其与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横沿幼儿园赔偿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已支付18000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最高额赔付范围内对横沿幼儿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及此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甲在横沿幼儿园上学时烫伤,烫伤后经多次送医救治。甲烫伤治疗后,胸、腹、躯干等部形成环形疤痕。2015年9月14日,由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认为,甲身上的环形疤痕影响胸、腹、躯干生长发育,建议后期继续进行抗疤痕治疗,并视情况还需进行多次整形手术,直到甲身体完全生长发育成熟,停止生长为止。经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甲所受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甲通过乙,已收取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80000元,该保险系横沿幼儿园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甲在横沿幼儿园上学时烫伤,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横沿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横沿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核,目前甲已经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42601元。就甲目前的伤势情况,甲尚需进行后续治疗,但后续治疗的费用的具体金额现难以明确,甲可待实际产生或后续治疗费用明确后另案主张。横沿幼儿园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该合同系横沿幼儿园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横沿幼儿园在某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校方责任险最高限额为700000元,横沿幼儿园应当赔付甲的款项在必然超过442601元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如最终理赔金额为180000元,现横沿幼儿园又未能认可,某保险公司仅赔付180000元,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某保险公司仍应在校方责任险最高限额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甲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已终结赔付180000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采信。横沿幼儿园现应赔偿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442601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之约定,在7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给付相应保险金,该保险金经审核现为442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横沿幼儿园赔偿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2601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18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最高额赔付范围内对横沿幼儿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甲负担5588元,由横沿幼儿园负担115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5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采纳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的鉴定结论认定甲构成七级伤残是否合理;二是一审法院支持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案涉《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四)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甲提供的由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采纳前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由于案涉保险单并未载明伤残等级应当如何评定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某保险公司又不能提供伤残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故原审法院对甲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不能证明系其与乙就甲损伤后的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未依此作为赔偿依据正确。关于焦点二,案涉《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涉诉讼费有合同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为免责,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约定对甲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淑馨
审判员应倩
代理审判员郑睿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祝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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