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杨XX、刘凤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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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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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232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负责人李洪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凤琴,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保险人杨宇(1997年7月27日出生)的父母。自2013年8月31日起,原告杨XX为被保险人杨宇连续三年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其中2015年保险单的内容为:“保险单号:×××-000208,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投保人:杨宇的监护人,受益人:杨XX,被保险人:杨宇,证件号码:×××,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5,000.00元,保险费¥12.39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免赔额人民币100.00元后,按如下累进比例赔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55%;人民币1,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65%;人民币5,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75%;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至30,0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85%;人民币30,0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5%”。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受益人)原告杨XX进行理赔保险金。被保险人杨宇于2015年7月8日因患心肌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杨XX(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连续三年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签订发了三份保险单,因原告均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应自保险期间开始即2015年6月20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杨宇于2015年7月8日因病去世,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又因仅有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人身保险合同已约定受益人为原告杨XX,故仅有原告杨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刘凤琴并非受益人,原告刘凤琴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凤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被告辩称,“在投保时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即使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首先,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其次,保险人只有解除保险合同才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而被告自2013年起连续三年收取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且两次对投保人进行理赔,若被告知悉被保险人患有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既往病史,被告不应再向投保人收取保费,且被告至今未向投保人提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最后,虽在三份人身保险合同中均有特别约定,因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或特别约定的条款采用上述方式对原告杨X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法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金人民币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凤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既往病史及其并发症导致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即使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一定比例给付。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针对学校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在收取保险费后,仅向学生发放了统一格式的保险单,并没有逐一向学生进行相关健康状况的询问,本案被保险人杨宇连续三年投保,在已两次患病获得理赔后,某保险公司仍然收取杨宇的保费,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病史应当是明知的。同时,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