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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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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44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都市人民法院 2017-09-21

原告陈XX,女,生于1948年9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松宜矿区。死者杨贞玉之妻。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代表人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4983.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杨贞玉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分别为2060642062016000087、2060642062016000088,两份保险的意外身故赔偿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同时还有30000元的住院医疗费。杨贞玉于2017年4月5日12时45分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4983.85元。杨贞玉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告认为,杨贞玉作为团体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两份,编号分别为2060642062016000087、2060642062016000088,证明原告丈夫杨贞玉被投保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
2、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无有效行驶证,杨贞玉在被告处投保两份团体意外险,被告无异议认可。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死者杨贞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证明杨贞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原告、杨贞玉身份证复印件、宜都市枝城镇纸坊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杨贞玉系夫妻关系。
5、2017年5月8日宜都市枝城镇纸坊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杨贞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住院医疗费清单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金额为14983.8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杨贞玉送医治疗,支出医疗费14983.85元。
7、保险条款一份(该份保险条款是在理赔过程中,被告拒赔时给原告的)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在保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按照证据1中两份保单,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最高限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意外医疗最高限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超过保单最高限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湖北国安民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民生公司”)之间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杨贞玉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其驾驶的机动车无车辆行驶证且车辆经检验综合技术性能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被告同国安民生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投保人也在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庭后对该证据进行补强,补充提交了复印自宜都市枝城镇纸坊冲村民委员会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张、宜都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一份,能够与该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系杨贞玉之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夫杨贞玉(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由国安民生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码分别为2060642062016000087、2060642062016000088),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意外伤害医疗(含门诊)绝对免赔为扣除人民币100.00元后按损失金额的80%赔付”。2017年4月5日12时45分许,杨贞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枝城方向往陆城方向逆行至254省道33KM+400M路口时,遇杨世望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梁家畈村方向驶出该路口,杨贞玉所驾车辆前部与杨世望所驾车辆右侧相撞,造成杨贞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杨贞玉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4983.85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贞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有标线控制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且临危未采取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与杨世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该案经我司勘查以及投保方提交的案件事故证明材料,说明此次事故当事人杨贞玉为驾驶无号牌且综合技术性能不合格机动车肇事死亡。根据长江财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十一款,本次案件属于保险单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第二十八条约定:“释义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与国安民生公司签订两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杨贞玉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贞玉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以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为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上述规定说明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除应尽到提示义务外,还应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内容的义务,且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免责条款对国安民生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双方两份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并按两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约定赔偿医疗费14983.8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合计314983.85元。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金31498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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