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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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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24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组织机构代码66387XXXX。
负责人刘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郎XX,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郎XX系黑BXXX68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4年8月3日15时许,张国忠驾驶该车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昂昂溪站十八线货场卸砂作业时将翟博宇砸伤致死。关于翟博宇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由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终结,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赔偿完毕。郎XX已先行赔付翟博宇家属22万元。现郎XX诉请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医疗保险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郎XX所有的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BL6368号重型自卸车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但亦非在熄火静止状态发生的致人死亡事故,而是在开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死亡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因此,甲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郎XX要求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翟博宇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对郎XX要求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此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郎XX保险金11万元;二、驳回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郎XX负担。
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扩大解释交通事故范围,将黑BXXX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十八线货场卸砂时砸死翟博宇的意外事故扩大解释为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郎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类案件不应由交强险赔偿。郎XX质证意见为:因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不同,本案并不适用该判例,甲保险公司应当向郎XX进行赔付。本院认为,由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郎XX持有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郎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郎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虽然甲保险公司二审提出一审法院扩大解释交通事故范围,不应将黑BXXX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十八线货场卸砂时砸死翟博宇的意外事故扩大解释为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错误的上诉主张,但由于翟博宇的死亡原因与本案的黑BXXX68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该保险事故中翟博宇亦属于车外第三人,故本案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审法院判决由甲保险公司赔偿郎XX保险理赔款11万元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明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美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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