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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郝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内09民终60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兴和县。
负责人:薛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X,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男,汉族,住兴和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98l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X,被上诉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郝X为其车辆蒙JXXX0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同时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给付比例为80%。2015年4月25日22时许,原告郝X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XXX03号货车沿兴和县五股泉南号村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坑里,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和县蒙中医院和兴和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449.23元。由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郝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郝X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自己遭受人身受伤是该车辆下的受害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
费5449.23元;2、护理费1100元(10天×110元):3、住院伙
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4、营养费1000元(10天×100元);5、误工费9900元(90天×110元):6、伤残赔偿金567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郝X因受伤致残的保险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不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系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原告伤残十级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保险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郝X医疗等费用5959元(5449.23元+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郝X残病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5959元,共55959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兴和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残疾金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营养费、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数额进行理赔。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X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兴和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被上诉人郝X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故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获得保险赔付。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按照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履行残疾保险金,护理费、营养费保险金的赔付问题,上诉人提出应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履行,但该约定属格式文本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人保财险协会分公司并未提出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过该免责条款的证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郝X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告示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郝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赔付保险金5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民
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
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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