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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17民终125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李江林未与投保单位即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江林系在承包建设工地受伤的事实。
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李江林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发生事故后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经办人报告后,上诉人派人到医院照了像;被上诉人与李江林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并有医院病历和清单佐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原告在承建渠县渠江镇北大街(北辰·名著)商住楼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工人李江林在2015年6月3日施工中受伤,当日即到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3152.25元,因受害人伤势严重,事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残疾赔偿金70000元。原告对伤者赔偿结束后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2852元(原为47900元,庭审时变更)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渠县渠江镇北大街(北辰·名著)商住楼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原告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117755.10元。原告工人李江林在2015年6月3日施工中受伤,当日到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3152.25元。事后,原告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伤者李江林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残疾赔偿金70000元,原告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负责人与伤者李江林达成赔偿协议予以确认,此后,伤者李江林与原告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协议。原告及其项目负责人对伤者赔偿结束后找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经向伤者李江林核实,公司交由自己签名的协议都是自己签的,用工协议是在2015年2月签的;2016年2月6日是写错了的,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还来人拍了照,项目负责人是雍朝伯,“雍朝北”、“雍朝佰”都是公司打错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未报保险事故,与事实不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性的、纯财产性的债权,属合同之债,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原告项目负责人与伤者李江林达成赔偿协议且经原告确认,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被告仅凭人眼观察就否定签名的一致性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以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部分较恰当,但被告抗辩以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而保险合同未约定。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医疗费63152.25元,扣除100元、15%的自费药品后为42875.5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2852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28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1、2013年3月25日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显示: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存档的2015年2月6日的《劳务用工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与李江林建立建立劳务关系的时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补充查明,《某保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显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用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江林存在雇用关系以及李江林在被上诉人投保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李江林的《劳务用工协议》以及李江林等务工人员在被上诉人领取劳务费用的《工资表》和李江林受伤在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的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资料,病人出院证和住院收费项目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应属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应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郭 力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廖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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