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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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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12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组织机构代码:77070252-7。
法定代表人赵宝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迪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3层,组织机构代码:84301031-1。
负责人王新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峰,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死者邹国平在上诉人公司值班,时间为下午4时40到第二天早上7点半,主要任务是处理公司的突发事件,在此期间无论休息与否他始终处于随时待命的工作状态,公司没有专门的值班室,死者的宿舍就在上诉人处,一旦有情况发生,死者仍需要处理、解决,上诉人支付给值班人员50元每次的值班费。可见,即使在宿舍死者仍处于工作状态。因此,邹国平的死亡无论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还是工作原因,作为雇主的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既要考虑民事诉讼一般的举证原则,也要虑及第三人责任保险的特殊性综合作出处理。死者邹国平在上诉人处工作十多年间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症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对雇员进行体检或要求提供由医疗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上诉人在得知邹国平死亡后,立即报警并告知了被上诉人,在排除他杀可能后,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进行尸检或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尸体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在员工死于公司内,上诉人再要求进行尸检难以面对家属,也有违基本的伦理道德,客观上也难以控制。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邹国平是否因患死亡的承担举证,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三、无论是作为雇主抑或用人单位,上诉人依法应对邹国平的死亡作出赔偿,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有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在上诉人,因为这是雇主责任险,必然要让上诉人举证证明事发时间地点以及是等情况,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成就以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上诉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二、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值班表来看,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时间并非值班时间,虽然上诉人也提供了两个证人证明是在值班时间,但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以后出现的补充说明,事发时上诉人并没有这个说法。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两个证人是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以及上诉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这两证人与公司有较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书证矛盾,与理赔过程也不符,一审法院中认定死者当天有值班不符合事实。从证据的证明力以及相关事实看,受害人平时居住在宿舍,死亡的时间也不是值班时间。退一步讲,即使是值班时间,一审法院的理由“宿舍的休息时间并非工作”可以成立,这跟工作无关。如果是值班时间,那么不管上诉人还是死者家属,应当去工伤认定,但是死者家属以及上诉人都没有去备案。正因为是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所以双方都没有要求工伤认定。如果确实是工伤,死亡赔偿金就将近50多万元,还有丧葬费等,这与上诉人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17万的事实也是矛盾的。三、即使是保险公司赔偿,那么保险公司的赔偿是按照补偿原则,上诉人主张赔偿50万元的理赔款不符合规定,因为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是17万,如果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万,上诉人就取得了不当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原告雇员邹国平在单位值夜班,后因车间无异常情况,8月8日凌晨回宿舍休息,同宿舍员工早上发现邹国平死亡。事发后,原告随即向诸暨市枫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勘察后排除他杀可能。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投保雇员人数为47人,投保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累计事故赔偿限额为2350万元。邹国平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已向死者邹国平家属支付1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邹国平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雇主责任险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确认死者邹国平系在值夜班未发现存在异常情况,回宿舍休息,在宿舍休息中死亡,死亡地点是宿舍,其死亡并非系从事原告所安排工作而遭受意外死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邹国平患有致死,故该院认定邹国平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8月7日,原告雇员邹国平在单位值夜班,后因车间无异常情况,8月8日凌晨回宿舍休息”这节事实有异议,本院评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员工邹国平在2013年8月7日于上诉人处值夜班,8月8日凌晨死亡时也是在工作时间内。为此,上诉人申请员工何复光以及赵仲木出庭作证。证人赵仲木陈述其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按照值班表安排2013年8月7日应由其值班,但其不舒服就同邹国平调班了,这一情况没有跟办公室主任讲,只跟邹国平说了。证人何复光陈述其系上诉人办公室主任,负责保险合同的签订和理赔手续的办理,其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系其在办理理赔手续中提供的,其当初并不知晓邹国平与赵仲木调班的情况,该情况系被上诉人告知排班表载明的值班人员并非邹国平后才知道的。被上诉人则主张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2013年8月7日值班人为赵仲木,8月8日才是邹国平,因此邹国平8月7日并未值班,其并非在工作期间死亡。从上述证据来看,考勤表明确显示8月7日是证人赵仲木值班,而仅有赵仲木陈述存在调班的情形,证人何复光在理赔前并不知晓调班的事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仅有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赵仲木有关因调班邹国平在2013年8月7日值夜班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诉人自行提供的考勤表这一书证所载2013年8月7日系赵仲木值夜班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7日,原告雇员邹国平在单位值夜班,后因车间无异常情况,8月8日凌晨回宿舍休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以及2013年8月8日上诉人员工邹国平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之约定,被上诉人在下列情形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存有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赔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员工邹国平系从事上诉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死亡,亦无法提供邹国平系因患有所致死亡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本案存在理赔情形的主张,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依法维持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王 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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