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尹XX、吴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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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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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86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黄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女,生于1956年6月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吴才柏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生于1987年9月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吴才柏之子。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XX、吴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XX、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吴才柏的死亡与山火意外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尹XX、吴XX并未举证证明吴才柏的死亡原因是遭受了意外伤害,也不能举证证明死亡系因意外伤害而引起,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仅以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忽视了对“意外伤害”的通常理解,系适用法律错误。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同时也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尹XX、吴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尹XX、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尹XX、吴XX保险金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为吴才柏等人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中载明:保险工程名称为川藏联网一程乡城-巴塘500千伏线路工程;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处约定的内容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4),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5)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6.4”条的释义内容为“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在“责任免除”章节约定的内容为“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1)被保险人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2)投保人的故意行为;(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川藏联网工程乡城-巴塘50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2014年3月1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吴才柏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吴才柏从事500KV川藏联网工程普通岗位工作。2014年5月9日,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吴才柏于2014年4月21日,在川藏联网工程(500KV)第三标段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施工现场,因工人用火不慎引发山火,在救火过程中死亡。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2日出具死亡证明、生父母情况证明、关系证明,证明吴才柏于2014年4月22日因自然灾害事故死亡;吴才柏的生父吴某、生母肖某分别于1976年、1997年去世;除其妻子尹XX、儿子吴XX外,无其他法定受益人。
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作出了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1.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在主动救火的过程中发生的(被保险人是成年人,对于扑救山火的风险是可以预见的),扑救山火并不是其在工程中的本职工作,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从事与工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2.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在主动扑救山火的过程中发生的,其扑救山火的行为不是非本意、也不是突发的。
一审庭审中,尹XX、吴XX陈述未收到过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为吴才柏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也作出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一审庭审查明,吴才柏是在施工现场,因对非其本人原因引发的山火进行施救过程中死亡。其死亡是否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对此有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吴才柏的死亡原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1.庭审中尹XX、吴XX列举的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以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证明,已证明山火发生为突发、外来、非吴才柏本人意愿的事件,吴才柏的死亡与山火意外的发生有因果关系;2.吴才柏在施救过程中虽存在可能有对危险事故将造成生命伤害的预估,但对伤害后果“死亡”的发生并不是其希望或追求的;3.某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吴才柏尚有其他原因导致死亡,且其死亡原因与该事件无因果关系。因此,吴才柏在该事故中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关于“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另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章节并未包含符合吴才柏死亡事件的应当免除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尹XX、吴XX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XX、吴XX保险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尹XX、吴XX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吴才柏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
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故构成意外事故具有三个条件:一是外来性,即伤害是由被保险人吴才柏身体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二是剧烈性或突然性,即伤害是由突然发生的事故引起的;三是偶然性,即意外事件必须是被保险人吴才柏不能预见并排斥其发生的事故。吴才柏在施工现场对非其本人原因引发的山火进行施救过程中死亡是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巴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以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山火的发生是外来的、突发的、非吴才柏本人意愿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山火发生后,吴才柏在灭火过程中死亡,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周玉蓉
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