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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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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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23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浩,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原审诉称:朱XX于2015年10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境外旅行保险一份,其在台湾旅游时发生意外致脚部受伤,因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287.88元,某保险公司仅赔付4494元,尚余793.88元未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朱XX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X人民币793.88元,并支付双倍利息(自理赔之日至实际支付时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某保险公司在核定朱XX提交的医疗费用后,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部分为医疗费总额的15%,即应当赔付5287.88元*(1-15%),取整后为4944元,故某保险公司扣除793.88元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且朱XX签字确认的“赔付协议”亦约定“双方协商同意: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为人民币4494元…被保险人收到赔款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索赔。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再对朱XX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徐州国旅为包含朱XX在内的27人投保了《团体环球游境外旅行保险》,保险费合计135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0点至2015年10月30日24点,保障项目中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100%,累计给付后续医疗保险金占保险金额的比例100%,每次事故免赔额0元)为每人保险金额125000元。保单载明该保险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及附加环球游境外旅行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环球游境外旅行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人对任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免赔额和赔付比例以保险单上所载的相应数额为准。在保险期间,如任何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罹患××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或罹患××之日起90天内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于因此而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释义见4.2),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照赔付比例给付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2015年10月21日,朱XX在赴台湾旅游时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287.88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处理单上,索赔信息一栏由朱XX填写并签名,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核损处理意见为:5287.88-793.88=4494,由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损失情况一栏:索赔项目为医疗费,索赔金额为5287.88元,医审扣除金额793.88元,保险公司核定金额4494元,理赔结果一栏载明:双方协商同意: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为人民币4494元,被保险人收到赔款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索赔。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以上划线数额部分均为手写)。划款信息中收款人姓名、开户行、银行账号均系朱XX书写。朱XX在被保险人处签名,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保险人签章处由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日期为“11.26”。2015年12月1日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X医疗费449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朱XX称其在理赔处理单上签名时,是2015年11月6日,当时是把理赔材料报上去,没说具体赔偿数额,只是说等审批,让其先签字,手写数额部分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后添加的,其填写日期是2015年11月26日。但朱XX对于其签字时,对于赔偿数额不知悉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针对朱XX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称其工作人员是通过最后审核的时候才签字,审核通过后就可以赔偿了,应当是先确定赔偿数额再进行审核,根据正常逻辑,朱XX在赔偿数额未确定时,是不会在理赔处理单上签字,使自己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徐州国旅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环球游境外旅行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朱XX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受伤后,到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双方经对赔付金额进行协商,确定扣除金额793.88元后,在快捷理赔处理单上对理赔结果签字确认,且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朱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字确认的后果知悉,其在对理赔结果签字确认后,又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赔偿,该院对朱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朱XX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单中并未对非医保用药不赔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某保险公司扣除15%医疗费用的依据。二、朱XX在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只是说把理赔财险报领导审批,双方并没有对理赔金额进行协商,该赔偿协议双方的签字日期也不一致,某保险公司单方持有的赔偿协议系欺骗朱XX签字,该协议不应被采纳。三、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变更合同主体内容,否则无效。涉案理赔单的约定损害了朱XX的利益,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有合同依据,在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二、朱XX在涉案理赔单中签字认可,表明其自愿放弃医疗费用中的793.8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朱X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资料交接凭证一份,该凭证中载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殷宪超的签字日期是2015年11月6日,拟证明因该工作人员在涉案理赔单中签字的时间2015年11月26日,可知朱XX在涉案理赔单上签字时理赔金额一栏是空白的。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涉案纠纷没有关联性,工作人员因需审核理赔金额,故签字时间晚于朱XX签字时间。
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凭证仅系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了朱XX理赔材料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朱XX在涉案理赔单中签字时理赔金额一栏为空白的上诉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朱XX未获理赔的医疗费用793.88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朱XX未获理赔的医疗费用793.88元的问题。第一、朱XX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涉案理赔单中签字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具备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理赔单中签字日期晚于朱XX的签字日期亦不影响朱XX签字的效力,故该理赔单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涉案理赔单在“查勘记录”、“损失情况”两处均写明了医疗费用为5287.88元、扣除金额为793.88元、赔偿金额为4494元,朱XX并在“理赔结果”一栏签字确认“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为人民币4494元,被保险人收到赔款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索赔,本协议未一次性赔偿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虽然朱XX主张在其签字时理赔金额并未填写,但其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根据涉案理赔单的约定在赔偿朱XX4494元后,就理赔单中约定应扣除的793.88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