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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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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386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告杨XX(曾用名杨雁),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杨彪,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原告之弟。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子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倪语慈,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黔01民终1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子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05月08日,蔡远洋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三桥中坝立交桥下路段时,与水泥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贵A×××××号小型客车受损,根据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远洋负全部责任。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定损,然而,被告并未与原告对该车定损,却擅自将车拖运离开事故现场,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该车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却被告知该车已经修好。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对该车进行定损及没有达成修理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修理,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贵A×××××小客车进行定损的基础上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如不能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则应赔付299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是135000元,且该车已修复,我公司予以积极理赔,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保险单、车损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勘察记录经过当事人确认。根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修理前的状态情况,原告也未证明车辆是被告方擅自拖走,因此,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8日01时36分许,蔡远洋驾驶原告杨XX所有的贵A×××××号沃尔沃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三桥中坝立交桥下路段时,与水泥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贵A×××××号小型客车受损。2015年5月11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远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作了现场勘验后将事故车拖到贵州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跃公司”)维修,庭审中,被告表示车辆现还在通跃公司。后被告告知原告车已经修好,维修费用为被告定损金额135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定损金额135000元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贵A×××××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以及修复金额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亦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回函本院,主要内容为:鉴定所接受本院的鉴定委托后,于原、被告多次联系商谈如何开展鉴定工作,但双方均回答不知道贵A×××××号车当前所处位置,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故将委托鉴定函退回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购买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价为368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为贵A×××××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97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被告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合理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损失多少的问题。被告主张贵A×××××车定损金额为13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修复金额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均应积极配合鉴定所的工作,但当鉴定所与被告商谈鉴定工作时,被告在明知本公司已将肇事车辆拖到贵州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且车辆现仍然在通跃公司的情况下,却答复鉴定所不知道车辆当前所处位置,由于被告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告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7月投保时赔偿限额299700元进行理赔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因贵A×××××号车已修复,不能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在定损的基础上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99700元;贵A×××××号车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田彩莲
审 判 员  熊炯嵩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爽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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