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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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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96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5-11-11

原告马XX,男,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现住所地赤水市)。
负责人袁世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清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为36,000.00元,保险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0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2015年7月21日12时许,原告驾驶贵CXXX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同镇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途经赤叙线8KM+6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冷玉驾驶的贵AXXX3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7月22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下肢截肢术,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6,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而不是按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投保伤残赔偿金为30,000.00元,按五级伤残赔偿60%应为18,0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3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为36,000.00元,保险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0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2015年7月21日12时许,原告驾驶贵CXXX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同镇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途经赤叙线8KM+6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冷玉驾驶的贵AXXX3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骨平台、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2015年7月22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下肢截肢术,共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1,931.11元。2015年9月1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8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其构成五级伤残,同时对其误工日期、护理日期、营养日期等出具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8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8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8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号为0914320139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双方缔结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XX受伤并造成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双方约定的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额最高为6,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30,000.00元,原告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应由被告赔付保险金为18,000.00元,对原告超出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马XX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8,000.00元、医疗费用6,000.00元,共计2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1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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