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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潘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1民终94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上诉人潘X未答辩。
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9740.3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潘X于2018年11月20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8年11月27日0时0分0秒至2019年11月26日23时59分59秒,保险费6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限额20000元,意外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限额144000元。意外住院生活津贴特别约定为普通病房的意外伤害住院生活津贴给付标准为400元/天,重症病房的意外伤害住院生活津贴给付标准为800元/天,单次给付上限90天,累计赔付上限180天。2019年2月19日潘X受伤在沈阳七三九院住院实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8940.36元。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沈阳市保险行业协会申请协助联系公安机关对此案深入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后,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现潘X因车祸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8940.36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普通病房的意外伤害住院生活津贴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给付标准,故对潘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800(400×27)元及医疗费8940.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称潘X有骗保嫌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潘X保险金人民币19740.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该案件涉及保险诈骗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请求。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诈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葛 钧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加磊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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