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与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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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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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622民初274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淇县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康XX,男,汉族,住淇县。
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纪XX,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
负责人: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公司职工。
原告康XX与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附加)以意外伤残鉴定等级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正式签订用工合同。公司老板奚建军、王伟为原告投保了三份保险:紫金保险(另案处理)、大地保险、国网英大(另案处理)。2018年6月由于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被迫离开了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合同并未解除。2018年7月原告离开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后,回到淇县,同年10月份参加了淇县电力公司的煤改电工程,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晚7点45分左右,在西岗乡××西××处路北,在电线杆上收紧高压线时,被铁卡打中头部,不幸造成脑挫裂伤,住淇县,出院后,2019年2月份和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老板王伟、奚建军要工资,二人告知原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有保险,原告向某保险公司发起了赔偿申请,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与康XX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收到法院相关手续后,我公司对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作人员进行了逐一查寻,经查,我公司没有叫康XX的职工,如原告是我单位职工,原告应提供我公司的劳务合同;2、从原告诉状自述看,原告系2018年11月18日在淇县电力公司承接的西岗乡马湾村煤改电工程工地上发生的事故,并非我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上发生,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即使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也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无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根据原告自述2018年11月18日在淇××××村发生意外工伤事故,原告已于2018年6月底离开了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且并未及时通知我司对保单进行批改,在我司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中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在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承保人员变更情况,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已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在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的前提下就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我方不予认可,在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二十一条中注明: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对原告向淇县人民法院提出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的申请,我公司已予认可,因该项权利是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但要求法院委托摇号进行公证司法鉴定,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6月原告离开了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回到淇县,同年10月份参加了淇县电力公司的煤改电工程,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晚7点45分左右,在西岗乡××西××处路北,在电线杆上收紧高压线时,被铁卡打中头部,不幸造成脑挫裂伤,后原告了解到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曾为员工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江苏创新通源电力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但原告康XX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该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中,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洲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毕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