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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蓉鼎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14民初99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成都蓉鼎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生旌货运市场4幢238号)。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蓉鼎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285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力马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川AXXXXX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2017年2月22日,周陆波驾驶川AXXXXX货车在香格里拉市海巴落施工路段与赣KXXXXX货车相撞,川AXXXXX货车翻入侧边山崖,该车驾驶员周陆波死亡,车辆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力马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并确定车辆报废。因驾驶员周陆波之妻对交通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导致事故责任迟迟不能确定。后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周陆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确认后,力马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向案涉车辆驾驶员周陆波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实,证实周陆波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云3401民初330号判决认定的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周陆波是有职业的人员,而不能证明其证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达不到力马公司证明目的。该判决书认定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蒋有召,该车经营也是由蒋有召对外经营,力马公司不参与管理和实际支配,力马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并无保险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力马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川AXXXXX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85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9日零时至2017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2017年2月22日,周陆波驾驶川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王桥院驾驶的赣KX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川S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翻入道路西侧边坡下,驾驶员周陆波现场死亡。2017年3月24日,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香公交事认字【2017】第5334213201700005号),该认定书事故车辆情况部分载明:“川AXXXXX号欧曼牌BJ5253GJB-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1月8日,机动车状态:正常……”。
2019年1月17日,香格里拉市虎跳峡镇人民政府出具《机动车灭失证明》,该证明载明:川AXXXXX车辆于2017年2月22日在东坡村海巴洛施工便道因山路崎岖,坠入崖中灭失,无法回收残体。”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载明:川AXXXXX因灭失已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日期为2019年07月25日。
2019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车辆川AXXXXX定损合计金额208000元,残值作价金额10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98000元。该确认书加盖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理赔业务章,但被保险人(三者)签章处无签字或盖章。
2018年7月20日,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对周小平、龚均梅、杨小霞、周昱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王桥院、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云34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周小平、龚均梅、杨小霞、周昱彤提交了周陆波的从业资格证作为证据,拟证明周陆波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12月21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34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申2902号民事裁定,认为周小平、龚均梅、杨小霞、周昱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周小平、龚均梅、杨小霞、周昱彤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灭失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7)云34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34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申29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力马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形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力马公司是案涉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且系《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因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行驶证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2.案涉车辆驾驶员周陆波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3.案涉车辆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行驶证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香公交事认字【2017】第5334213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情况部分载明川AXXXXX号欧曼牌BJ5253GJB-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即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在有效的检验期内,并无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该车辆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情形。
2.案涉车辆驾驶员周陆波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在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云3401民初330号民事案件中,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未对周陆波的从业资格证提出异议,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认定该证书真实、合法。(2017)云3401民初330号已于2018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能推翻该认定。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周陆波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案涉车辆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力马公司为川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人保新都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坠毁,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且无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
2019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川AXXXXX定损合计金额208000元,残值作价金额10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98000元。人保新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力马公司公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移书》复印件,拟证明力马公司认可川AXXXXX赔偿款为208000元。力马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力马公司委托的人曾与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人就案涉车辆全损作价208000元形成一致意见,但未就残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新都支公司扣除10000元的残值不予接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已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为208000元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值问题,香格里拉虎跳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机动车灭失证明》已显示案涉车辆坠崖无法回收残值,且力马公司已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注销手续,双方并未对车辆残值形成一致意见,也未将残值折归力马公司,故不应在车辆价值的基础上扣除残值。某保险公司应向力马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20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成都蓉鼎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蓉鼎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5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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