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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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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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952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北京华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908房间。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物业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堂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堂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该合同后附《被保险雇员清单》中包括原告保安俞传友。2018年9月15日,俞传友在工作中突发心肌梗经医治无效死亡。后,原告向本案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一开始同意给付保险金,后又以俞传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书面拒绝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61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为10万元。本案中的死者是其他公司劳务派遣到原告公司的人员,而非原告公司雇员。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之约定,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人员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单、雇主责任险承保明细表、2018年至2019年度雇员清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18日起连续四年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2018年至2019年度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
证据2.人员变更电子邮件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批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第一次投保时已经告知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种被保险雇员均为外包公司劳务派遣人员,被告同意为其提供保险;
证据3.2018年8月22日变更被保险雇员申请批单及变更清单、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2018年8月24日)、证据5.俞传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申请变更被保险雇员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同意,俞传友为案涉保险合同项下原告公司的被保险雇员;
证据6.外包服务合同书、证据7.工资、服务费、奖金明细表、证据8.会计凭证、转账业务回单、支出凭单、证据9.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同证明俞传友为派遣到原告公司的劳务人员,为原告提供劳务,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为其发放劳务报酬及奖金;
证据10.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0院前急救费用明细清单、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据11.俞传友的医学死亡证明,以上证明俞传友于2018年9月15日在原告的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12.保安员值班表及考勤表,证明事发时间为俞传友的工作时间;
证据13.关于9月15日俞传友未完成交接工作的说明、证据14.关于9月15日上午事故发生经过,证明俞传友在原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的过程;
原:证据15.亲属关系证明、证据16.补偿协议书、证据17.收据,证明原告因俞传友工作时在其办公场所猝死向死者亲属支付一次性补偿100171元。
证据18.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8-2019),证明案涉保险的保险条款规定;
证据19.责任索赔通知书、证据20.出险抄单、证据21.微信聊天截图,以上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报案并索赔,被告曾同意支付保险金;
证据22.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保的事实及其理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原告均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均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以上保单的保险内容基本相同,保险期间依次连续。其中,案涉保单即2018年度的保险单记载:保险单号xxx;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雇员总数61人,雇员工种警卫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无免赔。该保险单后附雇员61人清单。
雇主责任保险(境内版)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第二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对于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雇员的释义为:是指与被保险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后因被保险雇员变动,原告在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变更,所附《2018年8月22日统计被保险雇员清单》名单中包括俞传友(身份证号xxx。羊市口保安)。被告认可对该雇员清单进行了备案。另查,在此前年度的保险单(2015年、2016年、2017年)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曾向被告申请变更被保险雇员清单,其中2015年5月29日发送的邮件所附人员变动清单的表格中载有“外包公司派遣人员变动上报单”,被告予以同意;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内容载明“外包公司派遣人员变动上报单”并附具体名单,被告予以同意;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所附雇员清单表格的抬头为“外包公司派遣人员变动上报单”,被告予以同意。
原告与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安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保安公司向约定的原告的工作地点派驻中控、保安、保洁服务人员等共计27名,原告向保安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各人员的工资,原告对派驻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管理、检查。俞传友即为保安公司向原告派驻的人员,为保安。
2018年9月15日,俞传友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死亡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后河沿1号院西门保安休息室。根据俞传友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载明,俞传友父母均已身故,其子俞佳庆(身份证号xxx)。2018年10月14日,俞佳庆与原告签署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俞佳庆一次性补偿100171元,俞佳庆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补偿款10017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由保安公司垫付,但原告为赔偿责任主体。2019年7月26日,保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保安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以现金形式先行代原告向俞佳庆支付100171元,该笔款项系代位垫付,实际赔付主体为原告。
2018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保险报案,201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被告认为死者俞传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属于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能予以赔付。庭审中,被告认可俞传友属于工作中死亡,其死亡事件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但由于俞传友系外包人员,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于俞传友系工作中死亡、其死亡事件属于保险事故一节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约定予以拒赔。本院认为:
首先,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第六条系保险合同项下责任免除条款,现被告未能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第二,保险合同项下对该条款中所包含的“承包商”并无明确释义,被告未能说明或举证证明外包公司派遣员工即属于该条款中所约定的“承包商所聘用员工”。
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5、2016、2017、2018年度均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送被保险雇员变动清单,在被告发送的邮件或清单中所附的被保险雇员名单,原告曾多次注明系外包公司派遣员工,被告均一一审批予以同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外包公司派遣员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违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告以保险合同第六条之约定为由,就案涉保险事故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的俞传友在工作中突发死亡,系案涉雇主责任险所约定之保险事故,现原告已经向死者俞传友的家属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在原告已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人民陪审员 丁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