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乙韩信言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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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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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1民初448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韩X甲,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甲,女,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韩X乙,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乙,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X丙1,女,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X丙2,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X丙3,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女,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XXXX。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甲、甲、韩X乙、乙、X丙1、X丙2、X丙3与被告重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丙1、X丙2、X丙3的法定代理人张X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投保人余明芳于2018年8月16日用电脑通过某保险公司网络平台投保了老年人个人综合意外保险,投保起止时间段为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发生意外生故及残疾赔付200000元,并在当天缴纳保费380元,但投保人在输入身份证号码时不甚误输为。投保人于2018年11月3日在重庆市铜梁区省道310徐市园林三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送往铜梁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9时35分许死亡。投保人余明芳死亡后,七原告依法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赔偿200000元,某保险公司以余明芳身份证号码与保单的身份证号码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余明芳并非我公司任何保险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我公司无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余明芳通过网络平台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了老年人个人综合意外保险,并交纳保险费380元。某保险公司签发的《老年人个人综合意外保险(电子保单)》主要载明:保险单号,投保人余明芳,保险费合计380元,保险期间起始时间2018年8月21日,保险期间结束时间2019年8月20日,被保险人余明芳、身份证、性别女、出生日期1948年12月18日、法定受益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的保障项目下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18年11月3日,余明芳搭乘韩X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与陈东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后受伤,并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5分许死亡。
此后,七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经核实,中老年意外伤害保险[ECK]保单号(报案号:)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保险赔付条件,我司不予赔付,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述保单列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仅为:余明芳(身份证号码:)。经我司调查核实得知,本案事故中的实际死者为:余明芳(身份证号码:),与上述保单所列明的被保险人信息不符,即不属于上述保单被保险人,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上述保单的责任范围。综上,本案2018年11月3日,余明芳(身份证号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死者不属于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被保险人以外人员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对于本次事故,我司无需赔付,故予以拒赔。”
2019年7月1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上载明:“姓名余明芳、身份证号码,经查询全国库,查不到记录”。
另查明,死者余明芳于身份证号码。原告韩X甲系余明芳丈夫,原告甲、韩X乙、乙系二人所生子女。另余明芳、韩X甲二人还生有一子韩渝坤,其于2014年11月因意外事故死亡。韩渝坤育有三子女X丙1、X丙2、X丙3,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七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七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铜梁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渝015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老年人个人综合意外保险(电子保单)、保险缴费记录单、拒赔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死者余明芳是否是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死者余明芳是否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虽《老年人个人综合意外保险(电子保单)》中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余明芳的身份证号码与死者余明芳身份证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中的最后三位数字不一致,但二者关于余明芳的姓名与出生日期的记载完全相同,七原告提交的保险缴费记录单中交纳保费的时间、金额也与电子保单相吻合,七原告举示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也表明不存在姓名为余明芳、身份证号码为的人口信息记录,故应当认定死者余明芳就是《老年人个人综合意外保险(电子保单)》中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余明芳。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余明芳并非《老年人个人综合意外保险(电子保单)》中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余明芳,但其未提交该保险合同项下存在另外一个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余明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死者余明芳生前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向余明芳签发了《老年人个人综合意外保险(电子保单)》,该保单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单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残疾时给付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被保险人余明芳于2018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符合双方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七原告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X甲、甲、韩X乙、乙、X丙1、X丙2、X丙3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缴纳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晨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莹艳